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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代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于2015年6月29日,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相识恋爱,1995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川,现就读于川北医学院。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代某川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儿子代某川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合法;

2、对代某某的接待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199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川;

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4、接收入户证明,以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于1995年2月12日入户宣汉县三河乡大山村;

5、宣汉县黄石乡人民政府及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至1995年4月7日,原告的婚姻状况是“未婚”;

6、宣汉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开具的同人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虽有不同,但确是原告何某某、被告代某某本人;

7、宣汉**民政办、三河**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与结婚证上的“何发翠”是同一人。

8、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代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何某某离婚;2、婚生子代某川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宣汉民初字第1620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1、民事起诉状,以证明何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具状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田*成离婚;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何某某与田*成于2015年7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3何某某、田*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4、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姓名为“代某某”,何某某与户主的关系为“妻”;5、结婚登记申请书、宣汉县黄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宣汉县灰砂砖厂1991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何某某与田*成于1992年1月5日在东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5日,原告何某某与案外人田**在原宣汉县东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何某某在没有与案外人田**解除合法婚姻情况下,于1996年5月27日以其别名“何发翠”的名义与被告代某某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代某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1月5日,原告何某某与案外人田*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何某某与田*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保护。至今,原告何某某与田*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之规定,原告何某某与田*成仍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何某某在未与田*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以其别名“何发翠”的名义与代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的规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婚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宣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汉民初字第1574号
  •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9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雷力,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梅

  • 书记员彭良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