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母亲系原告的亲姑姑,1992年5月在被告母亲的诱引下,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李*甲,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儿李*乙,2006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李*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于2001年在被告父母的平房上面加盖了第二层房屋,2006年新修了一楼一底伙房。被告无主见,缺乏责任心,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又是近亲结婚。2010年9月,原告带着孩子到官渡街上租房居住。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后,被告也不专心挣钱养家。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原、被告所生子女原、被告自行协商抚养事宜;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李**、李**、李**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3、万源市**民委员会2013年5月15日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有误,他们与户口薄上记载的是同一对夫妻。
4、万源市**民委员会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某的父亲王*甲与被告李*某的母亲王*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表兄妹关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潘*的调查笔录,证实我丈夫王**(现已病故)与王*某的父亲王**、李**的母亲王*乙是同胞兄妹关系,王*某、李**是表兄妹关系。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毛*的调查笔录,证实我与王*某、李**住在一个村组,知道王*某的父亲王**与李**的母亲王*乙是同胞兄妹关系,王*某、李**是表兄妹关系。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原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和李某某是我女儿和女婿,李某某的母亲王*乙是我丈夫王*甲的亲妹妹。
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收集的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李**与王*乙的儿子,王*某是王*甲的女儿,王*乙与王*甲是兄妹关系,李某某与王*某是表兄妹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李**的证言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及本院收集的李某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父亲王*甲与被告李*某的母亲王*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1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原告1997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李*甲,2003年4月15日生育女儿李*乙,2006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李*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甲与被告母亲王*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虽于1997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代理人毛章清,四川省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学跃
人民陪审员马德中
人民陪审员秦永胜
书记员巨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