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罗某某与孙*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自小认识,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25日在兴文县原石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孙*乙;1995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孙*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在生育小孩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喝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05年冬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10年时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我们的儿子、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儿子现在在外服兵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证人罗**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属于姨娘亲,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喜欢打牌、喝酒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孙*甲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虽是姨娘亲,有血缘关系,但孩子没有受到影响。

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驳理由,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的母亲名为刘**(已于2005年去世),被告孙**的母亲名为刘**,刘**与刘**系同胞姐妹关系,二人的父亲名为刘**、母亲名为李**(均已去世),刘**与李**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刘**排行老二,刘**排行老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系姨表兄妹关系。1992年10月25日,二人在兴文县原石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孙*乙,现已成年;1995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孙*丙,现在服兵役。共同财产有位于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兴隆村5组有砖混结构平房二间半,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并把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予孩子。共同债务有兴文县仙峰信用社贷款本金84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甲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以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1876-1号
  •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0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 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兴文县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甲,男,1969年0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强

  • 代理审判员杨志其

  • 人民陪审员瞿浒

  •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