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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庞*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庞*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庞*甲1988年6月一起同居生活,1989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庞*乙,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和性格等原因长期不和。同时原告母亲胡**,与被告的母亲胡**为亲姊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自2009年3月起,一直处于分居局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该婚姻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向贵院申请,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唐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庞*甲及原被告生育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即1988年共同在一起生活,双方系表兄妹(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系亲姊妹),同时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期间关系一直不好。3、对庞*丙、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并且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现分居多年。4、宁波市鄞州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蒋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4年。

被告辩称

被告庞*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并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庞*甲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甲与原告唐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胡**,与被告的母亲胡*乙为同胞姊妹。双方于198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1989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庞*乙。自2009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庞*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庞*甲在收到相关文书后,通过北仑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庞**、胡**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甲系1988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时,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依法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民初字第962号
  •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 被告庞*甲,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天平

  • 书记员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