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亲兄妹,原告与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3年底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刘*。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感情破裂。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婚姻属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的母亲与被告刘*某的父亲系同胞兄妹,原告与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刘*,现已独立生活。2015年8月原告黄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和依法分割财产。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15,000元,有共同债权人民币5,000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蓬安县天成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蓬安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唐**、刘**、刘*的证言,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被告刘*某的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虽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缔结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称共同修建了楼房一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的分割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委
书记员邓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