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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附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甲。2005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冉*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同意房屋由原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未满法定婚姻年龄,是冒用的其姐姐胡**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证,办理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信息都是其姐姐胡**的,只有照片是被告胡某某本人;

2、胡**(系被告胡*某姐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因被告未满法定婚龄,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胡*某冒用其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

3、胡**(系被告胡某某父亲)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胡**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被告胡某某本人,但结婚证上的登记信息是冒用的胡**的;

4、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被告胡某某本人。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甲。2005年2月2日,被告胡某某冒用其姐姐胡**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冉*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系冒用其姐姐胡**的身份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经本院释明,原告冉*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满法定婚姻年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二)……;(三)……;(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冉*诉请要求“婚生女冉*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冒用胡**之名与原告冉*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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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宣汉民初字第724-1号
  •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冉*,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振中

  • 书记员张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