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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2014年5月20日双方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月6月9日,被告因合同诈骗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通过冕宁县民政局查询得知被告早在2010年就与一名叫周*的女子在该局登记结婚,但至今未办理相关离婚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与周*还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原、被告登记之日,被告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向段某某借款20万元,至今两笔金额因被告被刑事拘留而无法归还于原告及债权人段某某。综上,原、被告间的结婚登记已经违法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被告在明知自己已婚的情形下还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骗取原告及段某某的信任将巨额资金借给其使用,其行为构成诈骗。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婚姻无效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都无效。被告做为行为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向原告及债权人段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归于无效;2、以被告名义所欠的3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原告提起的向段某某借款之事今天再次提起明显重复了,该案因原告张*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于5月20日开庭审理过了。在我出事进来后,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大车等)都由张*保管,与我相关的所有材料都在张*处。借款也是张*主动提出的,我与张*办理结婚登记时我就将我的个人情况,包括婚姻情况如实告知她了,结婚也是她提出的。我确实是在未于周*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张*又办理结婚登记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2、信件一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走。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被告谢某某与周*至今未解除法定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谢某某与周*在冕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谢某某又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张*在西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月6月9日,被告因向他人借款未还,涉嫌合同诈骗被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现在凉山监狱服刑中。原告在得知被告未与周*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所欠的3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请,该案已由凉山**民法院依法处理,故本院不再审理。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生育的子女、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未与其妻子周*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与原告张*办理结婚登记,在与张*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亦未与周*办理离婚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谢某某的婚姻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昌民初字第1472号
  •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汉族,35岁。

  • 委托代理人杨欧,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毛廷龙,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谢某某,男,藏族,32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阿苏嘉佳

  • 书记员贾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