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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陈**与被告母亲陈**同胞姐妹。由于原告父母没有儿子,遂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并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4月28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生活并于2011年1月11日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吴*,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1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小孩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7401.8元。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被告入赘原告家并按农村习俗办酒与原告结婚,2007年8月1日生育小孩杨吴某,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月11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小孩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7401.8元。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但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原、被告婚姻无效而解除,原、被告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740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小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小孩抚养费47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民初字第193-2号
  •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杨麟,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吴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希富

  • 人民陪审员罗炳勇

  • 人民陪审员杨瑞德

  • 书记员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