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彪某华与被告毛**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彪**与被告毛**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彪*华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现年27岁,次子现年25岁,女儿已出嫁,家庭生活可称幸福。2015年2月30日,被告自称去广东打工,离家出走,但原告打听到被告并未去广东,而是在外与其他人有关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存入邮局的存款30000.00元,被告4月份已取出去打工,至今剩下16000.00元。原告提到借给毛*学3000.00元、毛*琴5000.00元,被告出门打工时,债务人已经全部还清用于被告治病和家庭生活开销。原告同彪*伦借420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同毛*兴借1000.00元,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已寄30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该债务,如原告未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2015年2月6日到贵阳医病,儿子彪*周向毛*兵借5000.00元原告未提及。共同财产有平一栋三间、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打米机、稻谷2000斤、玉米1000斤、一头猪、一块地基、两亩杉木树。丧事收礼41000.00元,被告娘家所送丧礼,原告应该归还被告,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在外务工十年之久,平均每年寄15000.00元给原告,不知存在什么地方,至少有100000.00元在原告手中。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彪*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表示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现年27岁,次子现年25岁,女儿现年24岁,未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原告彪**与被告毛*芬系表兄妹。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审理的系婚姻无效纠纷,涉及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纠纷,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彪某华与被告毛**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318号
  •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彪某华,男,196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

  • 委托代理人张某恒,男,196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县某镇某村某组,与原告彪某华是表兄弟关系,系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推荐。

  • 被告毛**,女,196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明金

  • 书记员罗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