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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甲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甲因与被申请人王*甲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甲申请再审称:1、大关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即认定梁**与郭**一起生活后,与高其友就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等一系列的问题,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梁**与王**的婚姻无效。

王*甲作了服从一审判决的答辩,请求驳回梁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梁**与高其友在解放前经父母包办结婚,梁*甲系梁**与高其友婚后生育的子女。现有材料能够证明,梁**在与高其友结婚后,又与郭**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解放后,梁**与郭**居住生活,高其友另居,至1998年郭**死亡。2001年3月16日,梁**与王*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大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梁**因病死亡。梁*甲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梁**与王*甲的婚姻属重婚,婚姻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知,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不再有事实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居住生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否则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梁**与高其友虽在解放前经父母包办结婚,但高其友在与梁**分居生活后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梁**的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自行解除。其次,梁*甲主张,梁**与王*甲的婚姻属重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婚姻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构成重婚,是属刑法规范的范畴,本案是民事纠纷,不能对梁**是否重婚进行刑事确认。梁*甲也未提交梁**与王*甲的婚姻经相关法律机关确定构成重婚罪的相关证据,因此,梁*甲认为梁**的王*甲的婚姻属重婚的依据不充分。第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审理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某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昭中民申字第27号
  • 法院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梁**,男,汉族,1947年6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王*甲,女,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冯金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颜九华

  • 审判员王国全

  • 审判员李恩鹏

  • 书记员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