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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代某某申请婚姻无效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钟某某诉被申请人代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钟某某、被申请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钟某某诉称,申请人母亲张X珍与被申请人母亲张X芬系亲姐妹,申请人外婆夏X清与被申请人奶奶夏X芝也系亲姐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1999年农历腊月24日被申请人母亲将申请人接到其家,即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2001年3月10日生育长子代X军、2004年1月6日生育次子代X彪,2003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申请人酗酒成性,对家庭不负责。有共同财产玉米18袋、稻谷24袋、平房二间、畜厩二间、厨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要求:1、宣告申请人钟某某与被申请人代某某婚姻无效;2、婚生子女代X军由被申请人抚养、代X彪由申请人钟某某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共同承包土地各自所得二分之一,由申请人经营。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代某某辩称,对申请人起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无异议。但申请人要求抚养代X彪的请求,因子女年满10周岁,应当征询子女意见。二间水泥平房属被申请人父母修建,不属于共同财产。申请人多年未参与家庭生产劳动,稻谷、玉米不够被申请人一家生活,不应当再进行分割。厨房一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进行核实,且价值没有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申请人钟某某母亲与被申请人代某某母亲系亲姐妹。双方于1999年农历腊月24日同居生活,2001年3月10生育长子代X军,2004年1月6日生育次子代X彪,2003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申请人分居生活至今。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结婚证两本,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7日经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本院认为,证据系彝良县民政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申请人钟某某母亲与被申请人代某某母亲系亲姐妹,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于1999年农历腊月24日同居生活。2003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申请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经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对于申请人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处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钟某某与被申请人代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彝民初字第733号
  •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钟某某。

  • 被申请人代某某。

  • 委托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品莲

  • 代理审判员何钰泽

  • 人民陪审员罗顺友

  •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