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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潘*全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先诉被告潘*全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被告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先诉称,原告父亲冯*明与被告母亲冯*美属于同母异父的兄妹,因此原告与被告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010年12月,原告在父母的施压下与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潘**。2012年3月在荞山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属于无效婚姻。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二、双方所生子女潘**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全辩称,与原告冯*先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事实。但双方结婚是自愿的,不是原告讲的受父母压迫而结婚的。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潘*飞,要求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2、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4、询问冯某昌的笔录,证明原告之父和被告之母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5、询问冯某友的笔录,证明原告之父和被告之母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家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和被告之母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举行婚礼。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潘**,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在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属于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属无效婚姻。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应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对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冯*先与被告潘*全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彝民初字第1128号
  •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先,女。

  • 被告潘**,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云

  • 代理审判员李选跃

  • 代理审判员袁旭

  • 书记员杨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