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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之父李*甲与被告之母李*乙系同胞兄妹,即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6月13日到彝良**政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冯某。婚后无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照顾家庭,对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1、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婚后双方所生的子女冯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冯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同居时间、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分居时间、无共同的财产、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均属实。但被告为了养家才外出打工,打工挣的钱都是定期寄回给原告抚养子女,只因为在外务工,回家团聚较少,对家庭和子女关心不够,并非原告诉称的对家庭和子女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起诉宣告婚姻无效无意见,但不同意子女冯*由原告抚养,因为被告在云南幌**限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原告,要求子女冯*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生育冯*的事实;

3、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能够给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4、询问王*秀笔录一份,其证实:李*某之父李*甲与冯某某之母李*乙系同胞兄妹,李*某与冯某某系亲表兄妹;

5、询问李*乙笔录一份,其证实:其系冯某某之母,其与李*某之父李*甲系同胞兄妹,李*某与冯某某系亲表兄妹。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且原、被告无异议,与原、被告陈**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之父李*甲与被告之母李*乙系同胞兄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7月2日生育一子冯某。婚后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家庭琐事自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应宣告无效,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双方所生的子女冯*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其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冯*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彝民初字第918-1号
  •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肖国俊,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 被告冯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者红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斌

  • 审判员申云

  • 代理审判员李选跃

  • 书记员文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