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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李**,被申请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亲表兄妹关系,自幼认识,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双方生育的儿子吴由被申请人抚养,由申请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事实。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孩子抚养费要适当增加。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欲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儿子吴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取了结婚证。3、秀屏社区管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表兄妹关系。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申请人李某某母亲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父亲系同胞兄妹关系,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系表兄妹关系。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申请人母亲与被申请人父亲系亲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禄民初字第1009-1号
  •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李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现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潘文龙,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李绍富,本科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 被申请人吴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振宇

  • 书记员武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