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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彪某华与被告毛**婚姻无效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彪**与被告毛**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彪*华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现年27岁,次子现年25岁,女儿已出嫁,家庭生活可称幸福。2015年2月30日,被告自称去广东打工,离家出走,但原告打听到被告并未去广东,而是在外与其他人有关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存入邮局的存款30000.00元,被告4月份已取出去打工,至今剩下16000.00元。原告提到借给毛*学3000.00元、毛*琴5000.00元,被告出门打工时,债务人已经全部还清用于被告治病和家庭生活开销。原告同彪绍*借4200.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同毛*兴借1000.00元,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已寄30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该债务,如原告未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2015年2月6日到贵阳医病,儿子彪*周向毛*兵借5000.00元原告未提及。共同财产有平一栋三间、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打米机、稻谷2000斤、玉米1000斤、一头猪、一块地基、两亩杉木树。丧事收礼41000.00元,被告娘家所送丧礼,原告应该归还被告,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在外务工十年之久,平均每年寄15000.00元给原告,不知存在什么地方,至少有100000.00元在原告手中。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彪*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表示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现年27岁,次子现年25岁,女儿现年24岁,未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亲姐妹,原告彪**与被告毛*芬系表兄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的一栋三间一层砖混平房,价值30000.00元;另外还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稻谷1600斤;被告现持有的存款16000.00元;原告卖玉米所得款710.00元;原、被告2012年在罗甸县某镇某村纳某沟花费11000.00元购买的地基一块。

另外查明,被告在其女儿6岁后就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在家居住。被告现持有的存款16000.00元;原告卖玉米所得款7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属于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与财产分割问题应该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婚姻效力问题本院在(2015)罗*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宣告婚姻无效,故本判决书针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债权债务问题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共有财产,一栋三间一层砖混平房、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稻谷1600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主张对共有财产有协议约定,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对于原、被告的房屋,原、被告一致折价300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15000.00元,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对于三轮摩托车、冰箱、打米机、1600斤稻谷,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家中农活主要是原告在支撑,应适当照顾原告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故三轮摩托车、冰箱、打米机全部归原告所有,稻谷原告分800斤,被告分800斤。

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30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现有存款1600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存款为16000.0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000斤玉米,原告称并没有1000斤,在开庭前几天原告已经将玉米卖掉,共得款7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说法,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由原告补偿被告35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一头猪,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物已经不存在,被告亦未证明该物的去向,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纳某沟的地基,原,被告均认可是2012年花费11000.00元购买的,原告称后来已经退掉该地基,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地基位于原告生活居住的地方,原告管理使用较为方便,故由原告补偿被告5500.00元,该地基由原告管理使用。

关于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安某湾的两亩杉木林,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前原告栽种了一些泡杉,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一起栽种了一些红杉,原告称杉木林是双方共同生活前原告一人栽种的,共同生活后只是进行了补栽,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该片杉木林如今已经形成经济价值,经过询问原、被告,被告称杉木林能够卖6000.00元一亩,原告拒绝对杉木的价值进行说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对该片杉木林进行了管理,付出了劳动,原告也认可与被告共同补栽了一些树木,故对于该片杉木林,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2000.00元,杉木林*原告管理使用。

关于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方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来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来处理。

债权方面,原告主张毛*学欠3000.00元、毛*琴欠5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称该债权已经在2014年的冬月还给了被告,当时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原告称被告并未告诉其还钱的时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主张债务人已经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80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4000.00元。

债务方面,原告称欠彪某伦4200.00元、毛*兴1000.00元,被告认可欠毛*兴10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称欠彪某伦4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毛*兴10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故该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娘家亲戚来送了礼,要求原告将所送的礼钱归还被告,由被告进行偿还。礼尚往来是农村的风俗习惯,是相互间友谊的一种表达方式。原告收到亲朋好友的送礼,在亲朋好友有事时也同样要进行回礼,同时也不排除原告所收的送礼中有属于回礼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的被告在外务工十年之久,平均每年寄15000.00元给原告,现在至少有100000.00元在原告手中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的一栋一层三间砖混平房归原告彪**管理使用,原告彪**补偿被告毛某芬房屋差价人民币壹**(¥15000.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轮摩托车、冰箱、打米机全部归原告彪**所有;1600斤稻谷,原告彪**享有800斤,被告毛某芬享有800斤;

二、原、被告共同存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由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华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原***华卖玉米所得款人民币柒佰壹**(¥710.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毛**人民币叁佰伍拾伍*(¥355.00);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某某村某某沟的地基归原告彪**管理使用,原告彪**补偿被告毛某芬差价人民币伍**(¥5500.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安某湾的两亩杉木林归原告彪某华管理使用,原告彪某华酌情补偿被告毛**人民币贰**(¥2000.00);

五、原、被告共同债权毛*学欠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毛*琴欠人民币伍**(¥5000.00),原、被告各享有人民币肆仟元(¥4000.00);

六、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毛某兴人民币壹**(¥1000.00),原、被告各自偿还人民币伍**(¥500.00);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民初字第318-1号
  •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彪某华,男,196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

  • 委托代理人张某恒,男,196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县人,住贵州省紫云县某镇某村某组,与原告彪某华是表兄弟关系,系罗甸县某镇某村村委会推荐。

  • 被告毛**,女,196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明金

  • 书记员罗贞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