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宁波国**限公司与百国货代(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国货代(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某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管辖权条款系承运人事先在提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法院的权*。原告取得提单时,对纠纷的管辖法院已无法选择,故该条款并非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原则上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使对方当事人能够以通常合理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本案中该管辖条款以小字体英文印制在提单背面,承运人未能证明其已尽足够的提请注意义务,故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合同的起运港为宁波港,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百国货代(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百国货代(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之背面条款第17条,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美**法院和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该约定双方均事先知晓并予以接受,故约定合法有效,且该约定排除中**院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审原告雅戈尔以百司为被告向*某某事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向美国的皇家**限公司出口一批价值为8972.5美元糖水碎桔子罐头,由被告负责承运。同年4月12日,被告出具CSHSE0043686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皇家**公司,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美国马里兰州的巴*的摩,船名为地中海丽塔,集装箱堆场到堆场整箱交接。货到目的港后,被告在全套正本提单还在原告处的情况下,无正本提单放货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到货款,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属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972.5美元(以2010年9月21日1美元兑6.6997人民币元,折合人民币为60113元)和公证费8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提单、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中该提单背面条款第17条规定,本提单应按美国法律和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解释,客商同意对承运人提出的任何诉讼应提交宾夕法尼亚州东区美国地方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管辖条款是上诉人百司作为承运人事先在提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要求任何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均由美**院管辖,因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某,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发提单时已就该条款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或向被上诉人予以足够的提醒和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无效。本案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宁波,属宁某某事法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浙辖终字第3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国货代(司。住所地:上室。

  • 法定代表人:CHA。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国**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广场。

  • 法定代表人:周。

  • 委托代理人: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

  • 潘勤荣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代理审判员

  • 沈小云

  • 代理审判员

  • 许勤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