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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沈**、宁波**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法**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法**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商终字第1801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鲸塘工业集中区。

  • 法定代表人沈**。

  • 原审第三人沈**,男,1971年4月1日出生。

  • 原审第三人宁波**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03号310室。

  •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劲松

  •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 代理审判员陈戎

  • 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