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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河南**厂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河南**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8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清算组以“信阳市造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范**签订了《信阳造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区域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范**)房屋拆除后,甲方对乙方实施返迁安置,每一拆迁户只享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并对经济适用房的面积、均价及超出面积的差价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建筑工期为一年,对拆迁户每户每月补助租房费200元至新房交钥匙止;如建筑工期超出一年,对拆迁户租房费补助双倍,每月400元,直至新房交钥匙止。协议甲方落款处有当时清算组工作人员郑*签字并注明“置换120㎡左右房屋,免费(三楼)”字样,并加盖有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范**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交款15370元,并认可从被告处领取了至2012年6月4日之前的拆迁补助费用。2015年3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二期住宅工程的返迁户领取房屋钥匙,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协议约定标准交付房屋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清算组拒绝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为协议系被原告逼迫所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由被告方委托的工作人员郑*单独注明了“置换120㎡左右房屋,免费(三楼)”的协议内容,属特别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内容执行,原告原居住房屋已交被告拆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一套120㎡拆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期间补助租房费的标准,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至通知交房之日,即2015年3月9日止。本案中原告认可已领取2012年6月4日之前的补助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后被告另行支付有补助费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4日支付至2015年3月4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月5日新房屋已建成可以交付,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此期间拆迁补助费按32个月计算共计128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造纸厂清算组应履行与原告范**所签《信阳造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区域拆迁安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范**交付使用120㎡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二、被告**造纸厂清算组向原告范**支付拆迁补助费12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造纸厂清算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清算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交付足12号楼三单元402房返迁房款后,将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其具体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使用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事实依据不足,且没有考虑到案涉拆迁安置房的不同面积状况及被安置职工挑选房屋规则。被上诉人在原信**纸厂未房改的自管公房进行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过程中,提出了超出《信**纸厂经济适用房建设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的过高要求,为了不影响正常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迫同意原告的过份要求,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了“置换120平方米左右房屋”。但在后来的挑选房屋过程中,由于挑选房屋顺序是按照预交款的顺序进行的,在被上诉人之前,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已经被其他被安置职工挑选完,被上诉人最终挑选了12号楼三单元402房,面积95平方米。因此,一审判决按照120平方米面积判决是不妥的,因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承诺的120平方米左右,并非完全120平方米,只能根据所有被安置职工依方案规定挑选房屋的实际情况最终确定。二、被上诉人自己认可了挑选了95平方米的12号楼三单元402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签订后,被上诉人应当随即按照拆迁安置方案规定,交纳120平方米左右房屋80%房款,但被上诉人拖延至5月16日才交纳了15370元,完全不足80%,导致被上诉人的挑选房屋顺序排列在第36位。房屋建成后,前35位已经将需要的120平方米左右房屋挑选完毕(此次建造的经济适用房只有12套100平方米以上的大面积房屋)。而被上诉人既不补齐原不足交款部分,也不交纳余下20%房款,还是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挑选了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没有挑选到1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承诺置换120平方米房屋免费既不是事实,也根本无法成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注明的“免费”二字,意指免费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权证,并非免房款,也不可能有房屋款免收的含义。本次拆迁安置,涉及工厂众多职工,每人都按照方案交款,无一例外,也不可能有例外。况且,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己交纳了15370元的预付房款也充分证明,房款根本没有免交一说,否则,其他职工也会纷纷提出要求,房屋安置如何进行这是一个基本常识,无须多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全部事实,并且将不确定的房屋面积按照确定的房屋面积进行判决,显然不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交齐房款的前提条件不予理睬,不予以审理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此判决假若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既显失公平,上诉人也无法解决,也将造成乱象,局面无法收拾,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判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20平方米返迁房是否适当;2、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否免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清算组与被上诉人范**既已签订了包括“置换120平方米左右房屋”等内容的拆迁安置协议,就应当诚实守信,切实保障履行;如确因客观情况变化不能履行,亦应双方充分协商变通履行。上诉人提出协议系被逼迫所签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否免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范**实际己交纳了15370元的预付房款,并未全部免费,在双方签合同时范**夫妻放弃了选双套房的资格才获得优惠,应系合同方式协商互惠的结果。在范**付出一定代价后,上诉人对范**部分免费供房并非显失公平;且因范**夫妻系本双职工(均已下岗)且其母系本厂遗属(其父生前系本厂退休职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应当符合本案建房分房照顾对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依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阳造纸厂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36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造纸厂清算组。

  • 负责人卢*,清算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郑斌,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继田

  • 审判员吴斌

  • 审判员任钢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