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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樊金山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樊**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6层西户的房产以1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王**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同时将房子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因当时国家政策原因,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因被告王**与被告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房产。原告得知情况后,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新密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王**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院内5号楼6层西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电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原告于同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也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2、本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本院驳回的事实;3、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7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马**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1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2日对马炎召、牛丙辛和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不仅在审理期间提出异议,而且在执行期间也提出异议申请,通过法院的调查询问足以确认涉案房产是原告从被告王**手中购买,并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的事实;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后由证人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

被告王**辩称,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一事属实,本人愿意承担协助原告过户义务,但不承担过户造成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樊**辩称,原告称从被告王**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王**,而非原告。无论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能排除新密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同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被告王**于2011年2月12日向案外人陈**出具的借条一份;4、本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原件在执行异议听证案件中已提交),用以证明王**在2011年2月12日向陈**借款129000元,并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同时涉案房产因陈**提起保全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被法院查封保全,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9月12日,借款时只是口头说用房产作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被告王**有处分权。被告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电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原告所有;对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该房产证显示的房屋所有人是被告王**。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属于原告的陈述,马*财系原告的姐夫,二人有利害关系,马**的证言只知道原告是在那里居住,其证言属于传闻证据,牛**和冯**的询问笔录,虽然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从被告王**处购买,但从2009年购房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对证据4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为原告装修房子,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告从被告王**处购买,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中被告王**表述以房产抵押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一是政策原因,二是由于法院多次查封,原告并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4月9日被告王**取得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新密房权字第0024931号)。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王**、乙方(买方)王**;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0024931号)出售给乙方,面积116.64平方米,成交价为14800元整;甲方不再出任何收据,以协议书为准,从即日起,房产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过户;甲方应给乙方提供有效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过户费用。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王**,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购我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6层西户房产,建筑面积为116.64m2,房产证号0024931,房款为148000元整,即日起房产归王**所有。收到人王**”。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王**给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08年9月12日借陈**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利息月息壹分(10u0026permil;)止2011年2月12日共29个月,利息x1290元/月u003d37410元,本息合计为166410.00元,减去2008年底预付利息壹万元后,止2011年2月12日欠陈**本息合计壹拾伍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整(¥156410.00)。以我在新密市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6楼西户房产(证号0024931号)作抵押,并以昌**公司欠我工程款余款作担保”。被告王**给陈**出具借条后,同年3月14日陈**以王**、马**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条本金129000元,利息2741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新密市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6楼西户的房产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024931)。2014年4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樊**诉被告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8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房产一处。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88-1号民事裁定书,即解除对异议人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金谷市场院内5号楼6层西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经听证后认为异议人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款条,但被执行人未出庭认可该两份证据,申请执行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异议人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异议人怠于行使其所主张的合同权利,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既未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亦未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对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王**的异议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王**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院内5号楼6层西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系在法院查封前双方所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亦予以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王**将房子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协议签订后因政策原因房屋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原告所购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因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和2014年4月22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协助办理过户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而非原告,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2009年7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6号
  •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执行异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樊**,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建生

  • 代理审判员姚兰

  • 人民陪审员岳淑珍

  •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