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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务中心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务中心为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平阳丹柯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召集双方庭前交换证据,并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占小*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中铁大**程有限公司贵广南广铁路广州枢纽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东平水道钢桁拱桥兴建工程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及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仍欠付2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11年1月28日,“中铁大**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广州市中**程有限公司”,2月16日又申请变更为“中铁港**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和船舶租赁费29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登记变更的事实;2.东平水道钢桁拱桥兴建工程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及船舶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内容;3.停船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通知原告撤出巡逻船;4.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付款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6.海事中间计量单和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作业量予以确认。

被告对双方订立涉案合同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一、涉案合同并无利息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工程结算是被告向业主方请款的依据,原告证据6显示工程量结算是在2014年7月17日,因此尚未到付款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未收到过原告证据4中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在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中铁大**程有限公司贵广南广铁路广州枢纽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东平水道钢桁拱桥兴建工程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及船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及船舶租赁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编制东平水道钢桁拱桥主桥工程水上安全技术服务方案和东平水道钢桁拱桥主桥工程施工水域船舶航行安全指南,并提供2艘警戒船实施安全警戒并提供相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总费用为330,000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作出规定,第一款合同期限自大桥中跨钢梁施工跨出航道水面开始到大桥合拢时结束;第二款就该合同费用总金额双方确认为330,000元,分两期支付,支付费用时,原告应提供有效发票,第一期费用20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费用13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中铁大**程有限公司贵广南广铁路广州枢纽工程第三项目部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停船通知,通知原告东平水道桥已于2012年5月18日顺利合拢,原告巡逻船已完成任务,可以撤出。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函后15日内与原告联系并支付33,000元。被告仅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贵广南广铁路广州枢纽工程第三项目部签署海事中间计量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作业量,同时确认应向原告共支付3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9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广州**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中**程有限公司”,广州**管理局于1月28日核准变更。2月16日,被告向广东**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港**程有限公司”,广东**管理局同日核准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广南广铁路广州枢纽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东平水道钢桁拱桥兴建工程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及船舶租赁合同,双方就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及船舶租赁达成合意,原告确认主要服务内容是船舶租赁,与被告成立定期租船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依约提供水上安全技术咨询及船舶租赁服务,依据涉案合同关于费用标准和支付期限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330,000元,被告仅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29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90,000元及利息,主张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涉案合同对付款期限予以规定,被告已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停船通知,并于2014年7月对原告作业量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各期款项应付之日,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之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务中心支付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和船舶租赁费用29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中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海法初字第362号
  •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佛山**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铁港**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昭颖,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占小娥,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平阳丹柯

  • 代理审判员胡湜

  • 代理审判员王鑫

  • 书记员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