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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宝**限公司、郑**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宝**限公司、郑**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被告上海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朱*,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诉称,被告郑**是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是房产中介。2013年4月27日,原告从搜房网查询到被告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与郑**联系后,相约于4月28日上午到上海市铜川路1168弄阳光西班牙小区看房。当日12点40分,按照郑**要求,郑**骑着无牌电动车搭乘原告沿着铜川路由东向西骑行到铜川路、兰溪路路口约100米处,由于郑**车速过快、驾驶失误,导致原告从后座摔下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负全责。而郑**属职务行为,有重大过错。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宝**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159.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查档费10元、衣物损180元、误工费50412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8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郑**工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教师职业资格证书、各类费用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宝**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房产经纪中介公司。被告郑*军系与深圳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郑*军带看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公司没有授权带看中骑车载人。郑*军车没停稳原告即跳下车造成事故,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也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宝**限公司提供《深圳市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郑**辩称,事故发生在阳光西班牙小区内。当时双方约好在小区门口接原告,因房子没看成,郑**想让原告看看小区环境,遂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在小区兜,速度较慢。在被告想停车时回头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事发后已经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上海宝**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郑**提供收条一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外省市城镇居民,退休教师。被告上海宝**限公司系房地产经纪公司。被告郑**与案外人深**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宝**限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13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郑**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看房客户李**在本市普陀区阳光西班牙小区内骑行时,车后座乘客李**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医院治疗,X线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当日转入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同年5月7日出院。后在松**泾医院及该院复诊,产生一定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支付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家属开具收条一份。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承担全部责任。而郑**系案外人深圳南**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宝**限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本起事故系郑**在带看房屋过程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应对原告李*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李*高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范围,则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159.26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查档费1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8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根据原告及郑**陈述,事发时,原告裤子被钩坏,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退休后受聘于上海市复苑教育从事教学工作,同时辅导学生,两部分收入每月8402元,主张误工费50412元,被告不认可,并称上海市复苑教育没有办学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仅能提供2013年2、3月学校开出的工资明细及学生签收单等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系退休教师,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896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身体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垫付的1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医疗费人民币29159.2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宝**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高人民币28159.26元;

二、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2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2189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上海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六、对原告李*高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2元,由被告上海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970号
  •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宝**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南路2575号1221室。

  • 法定代表人陆*,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晓萍,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朱斌,公司职员。

  • 被告郑**,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向颖

  •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