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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谭*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谭*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祺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4生育女儿谭**。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被告把女儿留在柳州市区的家,托给女儿的爷爷奶奶来抚养。自己随再婚的妻子在融安县工作生活。原告每次探望女儿,把女儿接回家后,女儿总是大哭不愿意回被告家。原告认为,被告再婚后随妻在融安县工作生活,把女儿留在柳州市区的家,托给女儿的爷爷奶奶来抚养,本人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作母亲,为了使女儿有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同时考虑到被告再婚并又生育有子女,在对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和人力投入的增加,给被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为减轻被告的负担和女儿有个更好的成长环境,要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婚生女谭**由原告抚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女儿由原告抚养的理由不充分。1、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女儿的抚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不得随意变更;2、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情形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与被告的父母住在一起,被告与父母共同抚养女儿,女儿在柳石二小读小学,被告的父母也非常喜欢小孩,小孩与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得很开心,所以被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被告再婚,也多了一个阿姨帮助照顾小孩,被告有能力将小孩抚养成人;3、被告的家境状况不太好,没有固定的住房,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所述,小孩在被告的抚养下能愉快的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一女谭**。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谭**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经再婚,自2014年8月起,谭**随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在柳州市鱼峰柳石路360号2栋1单元4-1号,并在柳州市柳石二小读学前班。期间,原告于每周五接女儿回家,周一将女儿送回学校。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女儿谭**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对女儿谭**抚养权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女儿谭**的实际生活状况。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而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双方协议离婚仅有半年的时间,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见得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谭**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鱼民初(一)字第64号
  •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李节,柳州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谭*。

  • 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陆海玲,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钿

  • 书记员佘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