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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乙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梁*乙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与梁*乙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陈**,2014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字号为L44……47的离婚证书。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陈**归梁*乙抚养,陈**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元抚养费,直至陈**年满18周岁为止”。离婚后,梁*乙与陈**跟随梁*乙的姐姐在中山市居住至2014年6月,后陈**跟随梁*乙的姐姐至广西南宁居住生活,就读于南宁市某某幼儿园。现陈**在广州**有限公司任职司机,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约4100元,梁*乙在广州**易公司任职销售主管,每月工资收入6500元。庭审中,陈**提供了父亲陈**的中国工**限公司广**路支行的银行存折和穗房地证字第02号广州市房地产证,予以证明陈**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大马路m号有房屋和陈**父亲有退休金的事实。陈**认为现在的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陈**由陈**抚养。2、判令梁*乙按月向陈**支付婚生女儿陈**的抚养费800元直至陈**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陈**与梁*乙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陈**由梁*乙抚养,陈**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元抚养费,直至陈**年满18周岁为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陈**请求变更陈**的抚养权,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工资单以及陈**父母的银行存折、房地产证,予以证明陈**有固定收入和居住房屋,但没有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且陈**已跟随梁*乙生活,梁*乙抚养陈**更有利于陈**今后的生活和健康成长,陈**请求陈**由陈**抚养,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梁*乙提出应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据均存在严重问题,偏离实际情况,无从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一、子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却无法在父母及祖父母身边生活,也得不到他们的教育、关爱和照顾。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与照顾,对子女的成长和人格塑造起到重要的作用,更是其他东西都无法替代的。尤其对于父母离异的孩子,更需要父母在身边关怀照顾,才能对孩子的影响和伤害减到最少。梁*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陈*丙远在广西南宁市某某幼儿园就读,而梁*乙却在千里之外的广州工作生活,使父母双方对孩子的探视都非常困难,更无从说在年幼的孩子身边给予关爱和照顾。而陈*甲在广州工作生活的地点距离梁*乙的家很近,如果由陈*甲抚养照顾陈*丙,也方便梁*乙前来探视女儿,对女儿成长有利。二、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女儿陈*丙抚养权的约定。虽然梁*乙与陈*甲曾在离婚协议中对陈*丙的抚养权作出了约定,但梁*乙扶养女儿陈*丙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初衷和真实意思。双方约定女儿陈*丙归梁*乙抚养,并非由梁*乙将女儿陈*丙寄养于其千里之外的姐姐家里。梁*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给陈*丙的成长和生活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三、对梁*乙的经济能力存疑。梁*乙提供的收入证明中,所有的工资单均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且工资单原件看起来很新净,是为了应付诉讼而临时补做的证据;该工资情况没有银行流水记录予以印证;梁*乙的工资稳定而没有浮动不符合销售工作的特点;梁*乙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予以证明其工作情况,综合所有情况分析,梁*乙主张其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对梁*乙的经济能力不予认可。四、孩子的成长环境。首先,陈*丙出生后一直由陈*甲的父母出资抚养及照顾,孩子早已经习惯了在祖父母身边的生活。陈*丙出生后,梁*乙就常常自顾娱乐、喜好外出,更曾有三更半夜为追捧连续剧而影响孩子的休息,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对孩子照顾和教育的责任。相反,陈*甲平时非常关心陈*丙的成长,工作之余更会主动承担起教育孩子的责任。其次,梁*乙姐姐一家的经济状况和家庭存在问题,陈*甲认为其姐姐一家极有可能从事传销活动,并因此将原来中山的房子变卖,搬到广西南宁居住,这种环境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再次,陈*丙的户口跟随陈*甲,可以享受户籍地附近完善和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等生活设施和社会保障体系。陈*甲的父母也愿意协助陈*甲抚养小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儿陈*丙由陈*甲抚养,并判令梁*乙按月向陈*甲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陈*丙满十八周岁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陈**的职业是司机,难以顾及女儿,经济收入也较低;女儿忠爱母亲,与母亲有着无法割舍的关系。陈**与梁**离婚时,双方已作充分考虑而决定女儿由梁**抚养。离婚后,女儿在梁**的关怀和照顾下健康、快乐成长,身心非常健康。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环境,梁**已在家乡购置了一套房产,很快就会搬入居住并将女儿接回共同生活。另外,梁**现在的收入每月约6000元,比陈**收入高。综合而言,梁**有能力抚养女儿,也尽职尽责抚养女儿,陈**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单和银行流水;2、陈*丙医保卡;3、照片;4、陈**父母承诺书。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抚养能力和条件。梁*乙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请求变更抚养权。梁*乙也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工资条和幼儿园证明,拟证明梁*乙的抚养能力及陈*丙在幼儿园生活较好,梁*乙尽职尽责抚养教育陈*丙。陈**对梁*乙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实,梁*乙于2014年10月26日购置了阳春市丁小区B单元a号b幢C梯n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陈**与梁*乙双方均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陈**由梁*乙抚养,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梁*乙与陈**离婚后,女儿跟随梁*乙生活且正常入读幼儿园,而梁*乙的抚养能力没有下降,抚养条件和抚养环境也没有恶化,梁*乙在2014年还购置了房产,使女儿有固定的住所,该事实也足以证明梁*乙为女儿的健康成长所作的努力,证明梁*乙尽力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在梁*乙抚养女儿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对女儿成长不利而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因此应维持现状以提供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给女儿。上诉人陈**主张变更女儿抚养权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 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 委托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温晓华,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乙,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 委托代理人:严日朝,阳春市河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衡勋

  • 审判员何桂霞

  • 代理审判员姜玉华

  • 书记员林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