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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吕**、韩**为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韩某某为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吕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年事已高,未婚,孤身一人,在2014年1月份认识志*足浴店员工(被告)吕某某,后吕某某就让原告认其做干女儿,在二月份,此足浴店转让给了吕某某,后由于季节的因素,又加被告吕某某缺少经营的经验,此店出现经营困难,被告吕某某找到原告商量,把足浴店转让出,再由原告出资二十九万元人民币在河南方城开店做生意,由被告吕某某、韩某某夫妇负责在两被告老家照顾原告余生的生活起居,让原告安度晚年,并保证原告的衣食住行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保证原告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原告去世后由被告负责办理后事,送终安葬。原告听信了被告吕某某的劝说。并于2014年5月8号到达方城县,当时由于两被告热情款待,又加上太过分于相信两被告,就不加思索地把二十九万元钱转到被告韩某某的卡上。接下来两被告要求原告到律师事务所签订抚养协议,并于6月1日到方城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由于我年事已高,当时我太相信两被告,就没认真看协议内容就签字了,到了晚上我仔细看过公证协议内容之后,发现协议内容与之前同两被告的约定不符,第二天,原告到公证处要求更改公证协议,此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休息,6月3日原告又到公证处,并说明了情况,要求更改内容,公证处的人员告知,要求双方协商一下,如协商不成是可撤销公证的,此后的几天里,两被告开始用花言巧语对原告说,此后都是一家人了。原告还是梦想着两被告能真地把原告当成父亲一样来对待,可是事与愿违。两被告拿到钱和把协议进行公证后,认为自己的目的己达到,就开始变相的折磨起了原告,不定时给原告饭吃,让原告睡在店后面的一个小房间,原告有高血压,腰也痛,本想能被两被告好好地照顾,可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就连买药的钱都是原告本人自己出的,两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反而把原告当成两被告的帮工,因此原告忍无可忍,在6月19日下午再次到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当时公证处的人员打电话给被告吕某某,然后被告韩某某怒气冲冲地来到了公证处。被告韩某某说,不管谁说,他都不会同意。当天晚上,原告回到住处,想了很多,如果原告再在方城住下去,定要被两被告折磨死,打算先回杭州,然后再起诉两被告。于是,原告就找到两被告商量此事,被告韩某某说,可以走,但是必须按照他们要求写下字据。6月20日早上,被告韩某某要求原告把准备好的草稿不少一字的抄写一遍,并且说,如不写下此协议,就别想回杭州。当时原告说那钱怎么办,被告韩某某说,不要管,只管按他的草稿写,否则不准走,并威胁原告说,要不看原告年纪大,早就对原告不客气。原告孤身一人,年近七十,被迫之下,违心的抄了协议,才得以脱身。从《扶养协议》和两被告强迫原告抄的第二份《协议》来看,两被告是精心预谋的,先用花言巧语,得到钱后,又精心预谋迫使原告抄下第二份《协议》,让原告放弃追偿先前支付的二十九万的投资款。两被告胁迫原告签下第二个协议是违背原告到方城来的目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即便如此也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2、撤销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二个《协议》;两被告返还28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1日抚养公证抚养协议书;

2、2014年6月20日协议;

3、2014年6月20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内容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二、第一份协议是在方城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之下签订的,其中协议内容和利害关系公证人员都详实告知了原告,对于第四项公证员又进行了特别告知,原告一再表示心甘情愿,且根据原告的情况,其文化程度较高,又是退休工作人员,社会阅历都较深,对于协议的法律后果也是心知肚明,故不存在象原告所述“太相信两被告,没有认真看协议就签字了”之情形。三、第二份协议“即2014年6月20日协议”是原告因为对方城水土不服,气候不适应和第一份协议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系原告主动提出来后,由原告亲自书写的协议,不存在有任何的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一切皆属自愿。更不存原告所述是被告韩某某准备的草稿要求原告一字不少的抄写一遍。四、关于两份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实际上两份协议无论是在签订之日还是在签订后都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所说的显失公平只不过是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信弃义的事后反悔托词。原因是原告和二被告相识后关系甚好,当时二被告在杭州的洗脚店生意很好,每月收入固定在3万元左右,而原告则称“你们在这人生地不熟的,不如把生意转了,我给你们投资回老家做生意,到时间我随你们到你们老家安居生活,由你们对我养老送终”。于是二被告就相信原告所说把杭州的生意亏本转让,损失远远不及30万元。故双方在签订第一次协议时就说明了如原告撤销协议的处理办法,当时原告答复的很明确:“如我撤销协议,不想在方城了,29万元钱我分文不要,全当弥补杭州生意损失”。另外,当时原告29万元款已经投资做生意了,盈亏与否待定状态,原告对此也明确表态,“如我撤销协议,不愿在方城了,29万元投资款我完全放弃,盈亏与我无关”。故两份协议是相互补充,不存在显失公平,对于29万元款双方约定的处理办法即是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是违约处理办法。五、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更是对二被告人格的侮辱和诽谤,签订协议的内容都是原告事先提出来的,而原告说成了二被告的精心预谋,迫使原告签订的。原告到方城后二被告待其如亲生父母,却被原告说成是变相折磨、虐待原告。此原告纯属是在颠倒黑白,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留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撤销的法定情形和事由,请求方城县依法驳回,以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协议及公证书;

2、2014年6月20协议;

3、2014年6月13保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韩某某签订扶养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原告)一、甲方经协商一致,自愿做为乙方的扶养人,负责照顾乙方的晚年生活,乙方同意由甲方扶养。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做为对甲方的补偿。三、甲方应悉心照顾乙方的生活起居,让老人安度晚年,保证乙方的衣食住行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保证乙方有病及时治疗,乙方去世后由甲方负责办理后事,送终安葬。四、如需变更解除本协议,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后所支付的款项不再退还。五、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同日,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写下保证书,内容为:至今为止,店内的投资情况我已看到,具体投资款也清楚,至于今后店内盈余情况有,由我贵女吕某某负责,亏损绝不追究责任,全家人的开支由店内支付,今天保证说话算数,不要变卦。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写下协议,内容为:吕某某、韩某某在杭州有一正在营业中的足浴店,月收入2—3万元,自我同他们认识之后,感觉同他们合得来,经过认真考虑后,确定让他们的生意停下来,不在杭州干,我给他们一起去河南方城做生意,由我投资二十九万元,并认他们为干女儿,我们经协商达成协议,可是我现在又不想在方城了,我的投资款以弥补他们夫妻在杭州的生意损失,我不再追究二十九万元投资款,由吕某某、韩某某夫妻随意支付。同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吕某某、韩某某这次付给我的路费和生活补偿费壹万元,其余二十八万元不再追究。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2、撤销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二个《协议》;两被告返还28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扶养协议,但其撤销请求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根据原告所诉,其目的是解除扶养协议,追要已支付的扶养费。原告已离开二被告,继续履行扶养协议已不现实,符合解除的情形,扶养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在扶养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需变更解除本协议,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解除后所支付的款项不再退还。根据法庭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询问,证实该约定是原告的明确表示,公证人员亦提示原告,但原告执意要求,并已进行公证,且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表示,下余补偿款280000元是对被告生意的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所支付的补偿款2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欺诈、胁迫下签订,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6月1日所签订的扶养协议。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方民二初字第67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

  •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庆阳

  • 审判员牛俊蒙

  • 人民陪审员刚晓阳

  • 书记员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