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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诉北京**发展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北京**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教服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房宏伟,被告中教服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中教服中心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教服中心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先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我公司收到中教服中心首笔合同款后,向其交付涉案软件光盘、加密狗以及电子产品手册。但是合同签订后,中教服中心无故不履行合同,我公司相关人员到中教服中心准备履行合同,却被其拒之门外,我公司前期准备工作,全部白白投入,损失巨大。综上,要求法院判令中教服中心:1、继续履行《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即向我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53950元;2、向我公司赔偿违约金53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教服中心辩称:1、我公司在签合同之后,由于公司经营原因,导致公司人员没有按照计划增加人数,致使不能使用合同约定的软件,因此,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2、金**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合同第10条只是约定的赔偿损失,而金**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向金**司支付违约金。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0日,中教服中心作为甲方与金**司作为乙方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总费用为107900元,包括软件平台费用15150元,功能模块费用53250元,附加模块及配套硬件费用3500元,实施服务费用36000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费用的50%,即53950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费用的50%,即53950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合同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可供30名用户使用的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6)V2.6(以下简称金和软件V2.6),交付内容包括软件光盘、加密狗、电子产品手册,交付方式为乙方上门交付;自乙方交付产品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邮寄或传真至乙方,逾期未邮寄或传真《产品签收单》,视同甲方已签收;甲方按本合同条款规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后,乙方授予甲方上述软件产品的合法使用权;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本合同软件使用许可费用金额为限。

2011年10月12日,中教服中心与金和软件签订《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中教服中心与中国教**发展事业部、中国教**训中心长期合署办公,属同一家企业,共同拥有金**司C6V3.0产品使用权。

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中教服中心**事部经理秦**与金和**部客户经理李**就签订和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磋商。李**在聊天记录中称“之前和周*去给您做汇报的时候我们最终评估出来的开发天数是经过我们这边实施工程师评估后得出的,所以在开发天数上您大可以放心”。金**司称聊天记录中的“评估”说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做评估等工作。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软件是成型软件,金**司只根据用户的不同需求而对功能模块进行相应调整,涉案合同是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合同。

金**司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向法院提交了服务器租赁厂商资料及总结文档、涉案合同前期准备工作文档汇总,但均未提交原件,中教服中心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司提交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聊天记录,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中心与金**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中**中心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金**司支付合同总费用的50%,即53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故《合同》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并生效。诉讼中,中**中心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司支付合同款53950元,故中**中心不履行给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中心辩称因其公司经营原因,导致公司人员没有按照计划增加人数,致使不能使用合同约定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中**中心不履行合同的条件作出上述约定,故中**中心的该项辩称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有效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司要求中**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首付款53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司要求中**中心向其赔偿违约金5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本合同软件使用许可费用金额为限。鉴于金**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中**中心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中**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足以实现金**司的合同利益,故对于金**司要求中**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发展中心向原告北京金**限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五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发展中心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海民初字第9714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软件园南路57号院科技楼。

  •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房宏伟。

  • 被告北京**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园小区智业园A座5F室。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皓。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刁云芸

  • 代理审判员郭振华

  • 人民陪审员宗亚荣

  • 书记员周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