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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陶**、房*为与于世*、张**、蒋**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陶**、房*为与于世*、张**、蒋**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法院(20140)大海事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蒋家屯村村民。于世*是张**的妻子。张**是张**的儿子。蒋**是张**的母亲,共有子女三人。陶**与房勇系夫妻关系。张**生前受雇于刘**和陶**,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一艘木质257千瓦(350马力)的“三无”渔船上任船员。2010年9月19日,刘**和陶**借用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共同雇佣的7名船员在金盛人**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船员,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张**随涉案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在渔船发生的自沉事故中落水失踪,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刘**向丹东渔港监督处报案。在事故调查组调查形成的“1025”船舶自沉事故报告中记录了2010年10月25日1600时发布的大风警报,当时预报为黄海、东海……有北到东北风8至9级,阵风10至11级,持续时间72小时。事故调查组认为该风力已超出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规定的抗风等级。2011年3月14日,张**的户口被注销。2011年9月21日,原告于世*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死亡。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3日做出(2011)大海东*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死亡。

2012年于**、蒋**、张**为追索保险赔款20万元,在原审法院起诉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12月11日做出(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安盛保险一次性给付于**、蒋**、张**保险赔款18万元。该调解款已经由安盛保险履行完毕。

于**于2010年9月21日代张**从刘**和陶文友处支取工资3000元,2010年10月22日支取工资1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取1000元,2011年1月21日支取5000元并约定在赔偿款中扣除,2011年8月25日支取3000元,2011年11月6日支取3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取2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取2000元用于支付(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案诉讼费用,2012年6月11日支取1000元。前述九次于**受领的款项合计21000元,其中后七笔款项共计17000元。2013年1月21日,于**、蒋**、张**就本案诉讼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于**、蒋**、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与(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案是否构成一案两诉;3、刘**、陶**、房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于**、蒋**、张**作为受害人张**的近亲属,就张**因渔船自沉事故失踪进而提起的人身伤亡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张**被依法判决宣告死亡之日次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算,时效为一年。2011年3月14日张**的户口虽被注销,但此时张**死亡的法律事实未经依法判决,故不能以户口注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于**、蒋**、张**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于**、蒋**、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案两诉,原审法院认为:刘**、陶**以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盛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并非刘**、陶**、房*主张的“雇主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船员,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约定可以确定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并非财产险中的“雇主责任险”。于世*、蒋**、张**与安盛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于世*、蒋**、张**的起诉不构成一案两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刘**、陶**、房*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故于世*、蒋**、张**从安盛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刘**、陶**、房*只同意在扣减保险赔偿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陶**、房*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刘**、陶**作为张**的共同雇主,应对张**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涉案保险关系的存在得以减轻。房*与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房*对陶**经营涉案渔船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陶**、房*认为涉案渔船为“三无”渔船,经营行为违法,房*不能就陶**违法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蒋**、张**自愿以201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作为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略低于按《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辽宁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于**、蒋**、张**关于赔偿标准的采用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于**、蒋**、张**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于**、蒋**、张**诉请的丧葬费19356.5元、死亡赔偿金165940元予以确认;蒋**有子女三人,在宣告张**死亡时年近66周岁,需被抚养14年,按201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40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28元(5406143),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陶**违反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营“三无”渔船,在预报天气不适合渔船作业的情况下仍坚持渔船作业,对张**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刘**、陶**、房*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蒋**、张**没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于**、蒋**、张**的此项诉请金额不予确认。对刘**和陶**已经支付给于**、蒋**、张**的21000元,于**、蒋**、张**没有证明款项全部为张**生前应得工资,故除收条和借条中载明属于给付张**工资的4000元外剩余的17000元应从刘**、陶**、房*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本案可在丧葬费中予以扣减;如果于**、蒋**、张**认为刘**、陶**、房*仍拖欠张**工资,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刘**和陶**作为张**的共同雇主,应对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房*应对陶**的赔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刘**和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付于世*、张**、蒋**死亡赔偿金165940元、丧葬费2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刘**和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付蒋**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8元;三、房*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陶**的赔偿责任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于世*、张**、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陶**、房勇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于**、蒋**、张**已预交),由于**、蒋**、张**告负担387元,由刘**、陶**、房*负担4550元;刘**、陶**、房*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于**、蒋**、张**。

宣判后,上诉人刘**、陶**、房*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陶**、房*为受害人投保的是非雇主责任险错误。从保险单描述来看,保险性质为渔工险,该保险应当为雇主责任险的性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投保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如果投保人(上诉人)的雇员受到伤害,经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能全部或部分抵顶雇主的赔偿责任,那么投保人对保险变不具有保险利益,雇主也就失去了为雇员投保的意义,与保险法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保险的性质不是雇主责任险而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属性是人身保险,所以,涉案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不是雇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陶**、房*上诉人主张,2010年9月19日刘**、陶**以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盛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为“雇主责任险”的问题。经查,2010年9月19日刘**、陶**以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盛保险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记载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申请清单中提示第4项“指定保险受益人”如果不填写,则默认为未指定;如果填写,请务必完整填写“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和“被保险人签名”。投保团体为其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若指定受益人非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请同时递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有限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均为船员,指定身故受益人栏内没有填写,按前述规定默认未指定。该投保为团体为其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依据前述约定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若指定受益人非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请同时递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有限效证明文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于世*、蒋**、张**等近亲属从安盛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陶**、房*上诉人2010年9月19日刘**、陶**以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盛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性质为“雇主责任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刘**、陶**、房*同意在扣减保险赔偿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辽民三终字第200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住辽宁省东港市。

  •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男,住辽宁省东港市。

  •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女,住辽宁省东港市。

  •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女,住辽宁省东港市。

  •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男,住辽宁省东港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住辽宁省东港市。

  •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女,住辽宁省东港市。

  •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男,住辽宁省东港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丽

  •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 代理审判员张岩松

  • 书记员张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