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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孙**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孙**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渔船上从事捕捞作业。2013年9月1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渔船上下网时被钢丝绳困住右脚,导致右脚双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右足第5跖骨骨折。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为误工费、伤残费等适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00元,包括误工费34166.7元、伤残补助金377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次开庭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工资定的4500元。他总共干了6天的活,出事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危险原告自己看见了他不躲避,当时已经给他付了医药费,我做的已经够可以了。我的意见是如果能解决我同意支付他二次手术费10000元,再多了就超出我的能力了。

被告孙*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

证据1.张**出具证明;证据2.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据3.文登整骨医院病历记录;证据4.医疗费用用额明细表原件;证据5.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证据7.录音一份;证据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6不认可;对证据2、3、8认可;对证据5无法认定真假;对证据7听不清乱糟糟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对证据2、3、8予以认可;

对证据1,该证据在性质上是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原告向本院出示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向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不当,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并未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交光盘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并确

认如下事实:

被告孙**雇佣原告曾**在其渔船上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在此之前,原告没有从事过下网捕鱼工作,不会下网捕鱼的工作流程,但其向被告陈述知道如何操作。被告未教原告下网捕鱼的工作流程。2013年9月1日早上5、6点左右,原被告及案外人共3人在渔船上作业,被告在驾驶室开船,原告和案外人在下网,原告在下网时因为天不是很亮,无意间将右脚踩到钢丝绳里,原告因为天黑看不清将脚打到后滚子上导致右脚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入山东**骨医院治疗,共花费26858.6582元,出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足第5跖骨骨折。2014年1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右双踝骨术后及右第5跖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曾**右双踝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曾**右双踝及右第5跖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治时间累计为205日。原告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250元。

另:据2013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庭审笔录和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被告自认其雇佣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系在从事下网捕鱼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下网捕鱼操作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故被告的赔偿义务并不能减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本院意见如下:

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8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伤残补助金37784元:原告主张按照94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误工费34166.7元:原告要求按照固定收入(5000/30)*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为205天)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并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经查,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工资收入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请求,所以,本院以450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另外,被告并未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休治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故误工费u003d4500/30*205u003d3075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75534元。

原告支出的2250元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误工费3075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和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5534元;

二、被告孙*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鉴定费2250元;

三、驳回原告曾**对被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69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50号
  •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513902198911177191。

  • 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身份证号:370285198412044136。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明高

  • 审判员秦涛

  • 代理审判员王宁

  • 书记员刘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