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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张**、蒋**与刘**、陶**、房*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世*、张**、蒋**(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刘**、陶**、房*(以下简称三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做出(2013)大海东事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三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辽宁**民法院,辽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2013)辽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大海东事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陶**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张**是三被告雇佣的船员。原告于世*是张**的妻子,原告张**是张**的儿子,原告蒋**是张**的母亲。被告陶**与被告房*是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5日,张**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渔船上工作期间,在该渔船发生的自沉事故中落水失踪,有关机关已证明其无生还可能,大**法院已判决宣告张**死亡。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误工等各项损失合计242524.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东渔港监督处事故证明、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船舶自沉事故报告、(2011)大海东*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三无”渔船上工作,在渔船自沉事故中失踪,并被依法宣告死亡;2、东港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东港市公安局北井子边防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张**的近亲属关系;3、被告陶**与被告房*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4、(2013)辽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工银安盛人**宁分公司承保的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对张**受被告刘**及陶**共同雇佣,并在2010年10月25日失踪,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确认。但三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故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此外,三原告通过保险理赔已经得到了赔偿,并且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及陶**是违法经营,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房*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为包括张**在内的船员投保了意外保险,投保金额20万元;2、(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三原告自愿放弃了2万元保险赔款,并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18万元;3、收条和借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元;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户口已于2011年3月14日注销,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除对三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2日1000元收条及2011年11月16日2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0年10月22日1000元收条记载的收款签字人为原告于世*,三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6日2000元借条记载的收款签字人为张**,此时张**早已在事故中失踪,三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小岗村蒋家屯村村民。原告于世*是张**的妻子。原告张**是张**的儿子。原告蒋**是张**的母亲,共有子女三人。被告陶**与被告房勇系夫妻关系。张**生前受雇于被告刘**和陶**,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一艘木质257千瓦(350马力)的“三无”渔船上任船员。2010年9月19日,被告刘**和陶**借用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共同雇佣的7名船员在金盛人**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船员,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张**随涉案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在渔船发生的自沉事故中落水失踪,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丹东渔港监督处报案。在事故调查组调查形成的“1025”船舶自沉事故报告中记录了2010年10月25日1600时发布的大风警报,当时预报为黄海、东海……有北到东北风8至9级,阵风10至11级,持续时间72小时。事故调查组认为该风力已超出400马力以下渔业船舶规定的抗风等级。2011年3月14日,张**的户口被注销。2011年9月21日,原告于世*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死亡。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做出(2011)大海东*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死亡。

2012年三原告为追索保险赔款20万元,在本院起诉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12月11日做出(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安盛保险一次性给付三原告保险赔款18万元。该调解款已经由安盛保险履行完毕。

原告于世*于2010年9月21日代张**从被告刘**和被告陶**处支取工资3000元,2010年10月22日支取工资1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取1000元,2011年1月21日支取5000元并约定在赔偿款中扣除,2011年8月25日支取3000元,2011年11月6日支取30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取2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取2000元用于支付(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案诉讼费用,2012年6月11日支取1000元。前述九次原告于世*受领的款项合计21000元,其中后七笔款项共计17000元。2013年1月21日,三原告就本案诉讼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与(2012)大海东商初字第69号案是否构成一案两诉;3、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张**的近亲属,就张**因渔船自沉事故失踪进而提起的人身伤亡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张**被依法判决宣告死亡之日次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算,时效为一年。2011年3月14日张**的户口虽被注销,但此时张**死亡的法律事实未经依法判决,故不能以户口注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三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案两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和陶**以东港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盛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并非三被告主张的“雇主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船员,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约定可以确定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并非财产险中的“雇主责任险”。三原告与安盛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三原告的起诉不构成一案两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故三原告从安盛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三被告只同意在扣减保险赔偿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陶**作为张**的共同雇主,应对张**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涉案保险关系的存在得以减轻。被告房*与被告陶**夫妻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房*对被告陶**经营涉案渔船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涉案渔船为“三无”渔船,经营行为违法,被告房*不能就被告陶**违法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自愿以201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作为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略低于按《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辽宁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三原告关于赔偿标准的采用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对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356.5元、死亡赔偿金165940元予以确认;原告蒋**有子女三人,在宣告张**死亡时年近66周岁,需被抚养14年,按201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40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28元(540614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陶**违反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营“三无”渔船,在预报天气不适合渔船作业的情况下仍坚持渔船作业,对张**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三被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没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三原告的此项诉请金额不予确认。对被告刘**和陶**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21000元,三原告没有证明款项全部为张**生前应得工资,故除收条和借条中载明属于给付张**工资的4000元外剩余的17000元应从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本案可在丧葬费中予以扣减;如果三原告认为三被告仍拖欠张**工资,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被告刘**和被告陶**作为张**的共同雇主,应对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房*应对被告陶**的赔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付原告于世*、原告张**、原告蒋**死亡赔偿金165940元、丧葬费2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被告刘**和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付原告蒋**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8元;

三、被告房*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陶文友的赔偿责任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世*、原告张**、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87元,由三被告负担4550元;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海事初字第26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世*,女。

  •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男。

  • 原告:张**,男。

  •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蒋**。

  • 委托代理人:杨元海,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

  • 被告:刘**,男。

  •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陶**,男。

  •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房*,女。

  •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光

  • 审判员信鑫

  • 代理审判员董世华

  •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