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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王*、王**诉被告曹**、许**、王*、曹**、曹**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曹**、被告许**、被告王*、被告曹**、被告曹**(以下简称五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高**之子、原告王*和原告王**之父王**是曹**雇佣的大副。五被告分别是曹**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2013年10月8日3时22分,曹**驾驶的“辽大金渔85068”渔船翻沉。经核实,该船遇险时载有9人,5人获救,2人死亡,2人失踪,死者分别是船长曹**和大副王**。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损失共计61417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被告曹**、被告许*至放弃对曹**遗产的继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以下简称三被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其与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王**在涉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擅自驾驶船舶作业,造成船舶翻扣,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否则对三被告显失公平;三被告的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人曹**也死亡,三被告尚欠买船款,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故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比较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时30分许,“辽大金渔85068”渔船在大连金州新区正明寺军港海域东南方向12海里处发生翻沉。船上9人全部落水,5人获救,3人死亡,1人失踪,死者包括船长曹**和船员王**。王**未持有大副职务船员证书,被曹**雇佣担任“辽大金渔85068”渔船的大副。事故发生时,该船由王**驾驶进行拖网作业,曹**在驾驶室休息。就该起事故,大连市**委员会作出大渔安委发(2014)5号文件“关于大连金州新区10.8渔船翻扣较大事故的处理决定”,认定无证驾驶人员王**非法驾驶船舶,航行船艺和操纵技能不高,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渔船所有人曹**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违规雇佣无证人员出海作业生产,且兼为船长未履行船长亲自驾驶的海上安全生产第一职责,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王**系原告高**之子、原告王*和原告王**之父。王**之妻刘**于2008年1月21日死亡。原告高**共有5个子女,除王**外,还有1个儿子于2011年4月16日因肝癌病死亡。

“辽大金渔85068”渔船的登记所有人是邹*,实际所有人是曹**。曹**系被告曹**和被告许**之子、被告王*之夫、被告曹**和被告曹**之父。被告曹**和被告许**声明放弃对曹**遗产的继承。

三原告和五被告均认可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依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2013年的丧葬费标准为27410元。

上述事实,有大连**渔港与渔船管理站的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庄河市公安局栗子房镇派出所和/或栗子**民委员会的证明、“关于大连金州新区10.8渔船翻扣较大事故的处理决定”、放弃继承声明和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王**受曹**雇佣在渔船作业时遭受人身损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作为“辽大金渔85068”渔船的经营者和船员的雇主,负有保障渔船及船上作业人员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应对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该船翻沉而死亡这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王**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曹**对王**因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无证擅自驾驶船舶作业,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过失,不能减轻曹**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的经济困难不构成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曹**与王**均因“辽大金渔85068”渔船翻沉而死亡,而被告曹**和被告许*至声明放弃了对曹**遗产的继承,故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作为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曹**对王**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54340元。

2、关于丧葬费,依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丧葬费为2741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高**在事故发生时70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需被扶养10年,子女按4人计算。原告王**在事故发生时差55天到12岁,因各方当事人对其需被扶养的年限有异议,本院按实际被扶养时间计算,即需被扶养6年零55天,扶养人为1人,即原告王*。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就原告高**和原告王**的共同被扶养时间6年零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63元(8871元/年6年+8871元/年36555)。原告高**在剩余的3年零310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37元(8871元/年3年4人+8871元/年3653104人)。综上,原告高**和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3100元。

4、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住宿和伙食费用已由被告王*承担,三原告请求王**的其他亲戚3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住宿和伙食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三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在对曹**遗产的继承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高**和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4850元。另外,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赔偿义务人,对王**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赔偿原告高**、原告王*和原告王**死亡赔偿金354340元;

二、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赔偿原告高**、原告王*和原告王**丧葬费27410元;

三、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赔偿原告高**和原告王**被扶养人生活费631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原告王*和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合计444850元,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对于判决款项,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在对曹**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王*、被告曹**和被告曹**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742元,由三被告负担7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海事初字第36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女,汉族,住庄河市栗子房镇砬窑村老虎房屯。

  • 原告:王*,女,汉族,住庄河市栗子房镇砬窑村老虎房屯。

  • 原告:王**,男,汉族,住庄河市栗子房镇砬窑村老虎房屯。

  • 法定代理人:王蕊,女,汉族,住庄河市栗子房镇砬窑村老虎房屯。

  •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承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曹**,男,汉族,住大连**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被告:许**,女,汉族,住大连**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被告:王*,女,汉族,住大连**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被告:曹**,女,汉族,住大连**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被告:曹**,男,汉族,住大连**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正明寺村曹家屯。

  •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光

  • 审判员信鑫

  • 代理审判员董世华

  • 书记员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