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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大连利**限公司、被告桑**、被告李**、被告杨**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大连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被告桑**、被告李**、被告杨**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被告利**司委托代理人桑*、被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杨**雇佣原告徐**及其船(“辽大甘渔11173”)到大连港二号锚地的“正阳3”货船运送废铁。原告徐**和被告杨**于十点半左右来到二号锚地,原告徐**在自己的船上负责接收由被**公司的船员从“正阳3”号船上运送下来的废铁。在搬运的过程中,因被告桑**和被告李**操作不当,原告徐**被废铁砸伤。伤后原告徐**在大**渔医院进行随诊治疗,原告徐**多次找被告杨**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被告杨**每次都给予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613.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80元、误工费13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2元、伤残赔偿金55078元、后续牙齿修复费35000元以及唇部瘢痕修复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337.7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责任,双方的关系是货物运输关系,原告徐**在2012年曾经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杨**,大**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大海事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关系,不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驳回了原告徐**的起诉。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正阳3”轮船员与被告杨**联系卖船上的废铁。被告杨**委托原告徐**以原告徐**所有的“辽大甘渔11173”渔船将废铁从锚泊的“正阳3”轮运至陆地。当日十点半左右,被告杨**乘坐原告徐**的渔船到达“正阳3”轮,被告杨**登上“正阳3”轮,原告徐**在自己的渔船上接受“正阳3”轮船员以绳子绑扎吊送下的废铁,在接收过程中,“正阳3”轮船员绑扎装有废铁的编织袋的绳扣脱扣,编织袋滑落,原告徐**口唇部被砸伤致牙齿脱落。原告徐**于2012年就上述事故向被告杨**提起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做出(2012)大海事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徐**与被告杨**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关系,非雇佣关系,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杨**的起诉。(2012)大海事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2012)大海事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徐**已经就本案纠纷向被告杨**提起了诉讼,本院亦做出了生效裁定,现原告徐**再次就本案纠纷向被告杨**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告知原告徐**可就(2012)大海事初字第52号案件申请再审,本案中不予审理,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杨**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大海事初字第10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东港镇大营村东大营屯,现住大连湾街道。

  • 委托代理人:徐少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影,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大连利**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

  •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桑克,男,汉族,系该公司海务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高家屯。

  • 被告:桑洪日,男,汉族,住辽宁省**街道办事处桑屯村通水沟屯。

  • 委托代理人:谢淑清,女,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交流岛乡桑屯村通水沟屯。

  • 被告:李**,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椒北路。

  • 委托代理人:孙德仑,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侯磊磊,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宫家村台底屯。

  • 委托代理人:苏田奎,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武寒霜

  •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