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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周**、杨*、杨**被告王*、第三人大连克**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杨*、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连克**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杨**接受被告的雇佣,到第三人所有的停靠在大连**开发区湾里街道汽车码头附近的“克坭1”轮上工作,当天就因空气缺氧窒息死亡。经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第三人给付了赔偿金33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1264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仲裁裁决杨**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确认杨**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4、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岭子边防派出所对曾*、王**、赵**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是被告雇佣到出事地点工作;5、第三人出具的海事报告及大**事局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建议书,证明被告与杨**达成了口头雇佣协议;6、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曾*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雇佣了杨**;7、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系缺氧窒息死亡;8、婚姻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杨**父亲死亡证明、子女证明,证明原告与杨**近亲属关系及被抚养关系;9、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杨**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将调解协议的赔偿款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假使原告能证明杨**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此外,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的是扣除原告从第三人获得的335000元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称:第三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其对原告和被告均有反诉权利。杨**系被告雇佣的清理船舱人员。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过口头承包协议,第三人将属于自身的清理船舱业务外包给被告,再由被告雇佣杨**等人进行清理。杨**从事的业务不是第三人的业务范围,其也曾多次受被告雇佣清理船舱,熟知清舱工作环境及注意事项,且杨**是在船舱没有开灯,其他人拉电架灯的情况下私自下船舱清理,杨**有过错。第三人本着人道精神和社会责任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不应再做为赔偿主体。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9相同,不再重述。

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认为: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再向第三人要求额外赔偿,原告将第三人列入本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应将第三人作为被告。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证据6录音的原始载体为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对录音的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第三人所有的“克坭1”轮的清舱工作。2013年3月3日0800时左右,被告雇佣的工人杨**、吴*在打开该轮左后浮力舱后,未经通风和测氧测爆径入浮力舱工作,随即二人昏迷,最终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尸检确定杨**为缺氧窒息死亡。

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大连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杨**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大连金州**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10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35000元,该赔偿额度不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庭审中确认第三人已经如期支付了前述调解款项。

另查,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71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第三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杨**、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第三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杨**、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克坭1”轮的清舱工作发包给被告,由被告雇佣劳务人员完成具体清理工作,再由被告给付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与杨**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杨**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因第三人将其本属于本企业船舶的清舱工作外包给被告,第三人仍负有对被告及被告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的法律义务。

二、第三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案外和解。本案是原告选择依据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扣除和解款项后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并非杨**的雇主,故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第三人认为其应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与原告已案外协商自愿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负有对被告选任方面的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尤其是对总赔偿数额的确定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大连克**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杨**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在涉案船舶浮力舱开启后未进行充分的通风和测氧测爆径入空气状况不明的船舱进行工作,导致自身缺氧窒息死亡,对损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疏忽,但其疏忽的过错程度相对于被告而言较轻,不构成重大过错,故依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扣除第三人给付的赔偿款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以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54340元,原告按353400元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杨**生前有三人需其抚养,即原告王**、原告杨*、原告杨*。在三原告主张被抚养期间前四年累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了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告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637元为标准,本院确认上述三原告可获得的前四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548元(76374)。四年后原告王**为70周岁,其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56元(7637103);原告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不再重复计入;原告杨*时为1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37元(763722)。以上本院确认的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3641元。

2、被告对丧葬费274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作为杨**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损失合计为444449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后余额为1094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周**、杨*、杨**杨志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109449元;

二、驳回原告王**、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1元,由被告负担244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没有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海事初字第43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汉族。

  • 原告:周**,女,汉族。

  • 原告:杨*,女,汉族。

  • 原告:杨*,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

  • 被告:王*,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大连克**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中轻大厦。

  • 法定代表人:曾*,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玉坤,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光

  • 审判员信鑫

  • 审判员肖燕

  • 书记员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