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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苗**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苗**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法院(2013)大海锦事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丈夫王**在“辽锦渔11491”号渔船上做工,2012年4月11日随“辽锦渔11491”号渔船出海打渔返航途中,遇风船沉入海,王**失踪,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王**已经再无生还可能。经苗**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大海锦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死亡。

李**系“辽锦渔11491”号渔船船主,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辽锦渔11491”船翻沉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载明:该船2011年、2012年未按要求进行年度检验,李**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苗**系死者王**之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是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苗**庭审未能举证证明其丈夫王**与李**系雇佣关系,且苗**关于“李**(李**之子)的爱人找的王**,当时约定月薪4500元”的陈述,李**关于“王**我不认识,我也没有雇佣他”的陈述,能够证明李**没有雇佣王**。苗**关于王**与李**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作为“辽锦渔11491号”船主,对该船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权利,作为船舶所有人负有保障作业船舶适航的义务。在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该船未经检验、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仍认可和放任该船出海作业,作业中因船舱进水导致船沉人亡的事故,其主观过错明显。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辽锦渔11491”船翻沉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认定李**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故对苗**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赔偿部分,苗**可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关于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问题,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和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关于丧葬费数额,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2年度辽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503元,丧葬费应为42,503元126=21,251.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王**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辽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计算二十年应为:9,384元/年20年=187,680元。关于苗**扶养费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苗**未能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苗**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苗**主张的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两项合计208,931.50元,李**承担其中的70%,即146,25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苗**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两项合计208,931.50元的70%,即146,2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50元(苗**已预交),由李**负担2,988.50元,苗**负担1,90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提交了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能够证明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判判处李**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辽锦11491船翻船事故报告》的结论第三条认定王**的死亡是自然灾害原因所造成,与船舶是否年检无关,而第四条之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仍将“船未年检”作为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前后矛盾,原判据此作出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苗**答辩称:原判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系在“辽锦渔11491”号渔船上做工,李**是该船舶的所有人,所以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而原判仅以李**单方陈述“其与王**不认识”即认定李**与王**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但因苗**没有上诉,故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能否证明“辽锦渔11491”号渔船已年检,李**对涉案翻船事故有无过错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第一页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第五页记载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第六页记载的年度检验签证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沿海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关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年检”的规定,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李**应当于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年检,而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年检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故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辽锦渔11491”船翻沉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中关于“涉案船舶2011年、2012年未按要求进行年度检验”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对该证据予以采用且认定李**对涉案翻船事故具有过错并无不当。王**死于涉案事故,涉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辽民三终字第90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术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术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丽

  • 代理审判员张岩松

  •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 书记员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