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海东**限公司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简称东方购物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磊、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4月16日晚,原告观看被告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当场打电话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19,800元的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及赠品一套。该直播广告宣传称,“这款戒指3克拉,颜色是蓝丝绒的,是最好的,收藏级的,这一次之后东方购物不会再推出这款戒指,抢到就是赚钱,抢不到后悔终生。英国皇室人员都用此坦桑石佩戴的,世界电影明星、歌手也将坦桑石作为首选佩戴。”等等。两天后,原告收到被告的提货单,即到本市南京西路泰泓珠宝商店取货,当时工作人员要求一周后取货,经原告交涉后当场取得一枚坦桑石戒指和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赠品吊坠是之后送上门的。原告回家后发现证书上标明颜色为蓝紫色,不是电视上宣传的蓝丝绒,经上网查询后得知蓝紫色和蓝丝绒都不是宣传所称最好的。而且原告又几次在电视上看到被告播过同样内容的购物广告。原告认为被告作虚假宣传,遂拨打12315举报,上海市**杨浦分局(简称杨**商局)受理后认为被告作虚假宣传,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起诉至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800元,赔偿原告2倍的购货款,原告退还被告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一枚和赠品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吊坠一只。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收到的商品和广告宣传、发票、鉴定证书是一致的,鉴定证书关于商品的颜色、质量和规格是国家珠**检验中心出具的,被告没有以次充好。原告所述被告电视广告宣传内容属实,蓝丝绒是商品系列的名称,不是颜色,也不是坦桑石的分类标准,被告出具的发票上对蓝丝绒也打了引号。原告起诉是其主观上对商品不满意,或者对商品的宣传理解有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买卖合同致损害后果发生。被告对商品的宣传用词不当,出于息事宁人和产品参数涉密而接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出处罚,该处罚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晚,原告观看被告播出的“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向被告电话订购该套商品,价格为19,800元,该套商品包含坦桑石戒指一枚和赠品1克拉坦桑石**一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打发票,发票内容显示开票日期2014年4月17日,项目为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3.00ct),金额19,800元。之后,原告持被告的提货单到本市南京西路泰泓珠宝商店提货,当天取到一枚坦桑石戒指(总质量:0.6086g,3.04ct),几天后收到一枚坦桑石**(总质量:0.4356g,2.17ct),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均记载:检验结论:坦桑石;形状:椭圆形刻面;颜色:蓝*。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杨**商局举报。2014年8月11日,杨**商局以沪工商杨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等时间,在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发布了供货商提供的“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3.00ct)”商品电视广告,宣传“蓝丝绒:最美、最贵、最豪华、最稀有,也是王公贵族、明星们超爱的,要投资、要佩戴,你就认准蓝丝绒,蓝丝绒最高贵的颜色”、“坦桑石在所有宝石中应该算是最最稀有的一分掌上明珠”、“我们就是最顶级的蓝丝绒色”、“到14年年底,至少涨个20%-50%轻轻松松”、“坦桑石的颜色依据色调划分为蓝*和紫蓝两个系列。根据色彩浓度及饱和度不同由浅到深依次划分为A,A+,2A,2A+,3A,BLOCK-D,颜色的浓度和饱和度越高,坦桑石的价值越高”、“我们这个坦桑石戒指,颜色浓烈很多,纯正很多,颜色达到BLOCK-D,达到了丝绒蓝的色调,相当于红宝石中的鸽红血,蓝宝石中的皇家蓝。”等内容。由于被告提供不出依据,杨**商局认定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2014年9月1日,杨**商局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通过观看被告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向被告购买相关广告商品,被告交付了该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前提。现原告表示收到的商品是蓝紫色的,不是被告广告宣传中所称蓝丝绒的,不是最好的,认为被告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被告赔偿,但目前无“蓝丝绒色”和“蓝紫色”的相关品质定义。且原告持被告的提货单到商店提货,经一番交涉后取得坦桑石戒指和相应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当场核对无异后离开,表明原告对发票、鉴定证书及商品实物本身均无异议。现原告对所购物品不满,应准予退货。但对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东**限公司泰泓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总质量0.6086g,3.04ct)一枚和坦桑石吊坠一只;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货款人民币19,800元;

三、原告郭**要求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9,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01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

  •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

  • 委托代理人印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青

  • 人民陪审员李富宝

  • 人民陪审员刘海根

  •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