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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上海东**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瑶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瑶,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瑶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条蓝牧牌150厘米水牛皮软席,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0元。同年8月20日,因为皮席外观褶皱,原告去被告指定地点调换了一条水牛皮软席。2012年原告使用过皮席,但时间不长。当时皮席也是有点味道的,但是原告认为新皮席有点味道是正常的。2013年夏天由于持续高温,原告一直使用空调,而没有使用皮席。2014年5月,原告再次把皮席拿出来使用,发现气味刺鼻、呛人,无法忍受。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皮席供货商诺**的联系方式。同年6月18日,诺**派员查看皮席,该员称皮席气味系“水晶漆”造成,该皮席不能再使用。6月25日,被告与诺**同时派员到原告处,但表示无法处理。8月19日,原告向杨**消协投诉,未果。原告认为皮席的气味会对使用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以皮席原件3490元,退一赔一,共计6980元;原告退还已购皮席。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汪**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条蓝牧牌150厘米水牛皮软席,单价为3490元。首次购买水牛皮软席后,原告就皮席的褶皱问题提出过调换,被告也予以调换,之后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问题直至本次起诉。据了解,原告认为皮席有气味后,是直接与供货商诺**沟通和解决的,被告并未参与。被告认为其出售的商品的各项指标经过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的水牛皮软席与原告订购的一致,电视购物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这两年皮席一直在原告的控制和使用下,无法确定皮席气味产生的原因。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皮席的气味会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原告购买该皮席已两年余,超过了质保和退、换货的期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于2012年8月13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条蓝牧牌150厘米水牛皮软席,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0元。同年8月20日,因为皮席外观褶皱,原告提出调换一条水牛皮软席,被告亦予以调换。2014年5月,原告在使用该皮席时感觉有刺鼻、呛人的气味。同年8月19日,原告为此向上海市杨**护委员会投诉,要求退货并获取补偿,但未果。嗣后,原告以该皮席气味难忍,有害健康为由起诉我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因使用商品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出售的水牛皮软席近两年后,发现该软席有刺鼻、呛人气味,并认为会对使用人的健康造成损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上海新**有限公司生产的提交检验的牛皮凉席样品,符合QB/T4204-2011标准要求。故原告以皮席有异味对健康造成损害为由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汪**要求返还水牛皮软席并由被告上海东**限公司退还水牛皮软席的价款人民币3490元并赔偿其人民币34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90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

  •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

  • 委托代理人印磊、彭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如玉

  • 书记员孙婵琦书记员程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