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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何**、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何**、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对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黄鹤,被上诉人何**、黄**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经营承包时,黄**农户获得了原丁市区厂坝村小地名流家的荒山管理使用权。2001年,黄**向原丁市镇厂坝村二组承包了甘溪沟、流家、永家湾等地约200亩的荒山,作为发展林牧业生产。2008年政府投资扩建丁宜公路,在流家地段施工扩宽路基时,放炮产生的弃石散落并堆积到了甘溪沟内。黄**为清理库区弃石,与黄金成达成了施工协议,由黄金成缴纳1500元承包费后加工弃石,但实际利用弃石加工砂石者为何**。黄**多次阻止未果,请求判令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5600元。

原告黄**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黄**所在的村民小组将小地名流家至甘溪沟河心的自留山划分给黄**农户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10月贯穿黄**自留山的丁宜公路动工扩建,施工队为拓宽路基,将黄**自留山的石头炸开,产生的弃石部分飞入甘溪沟内。因当时石材紧缺,何**便非法对该区域的石头进行加工倒卖,获得利益16110元。请求判令被告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5600元。

被告何**辩称:黄**已经将刘家自留山承包给黄**,因此不存在对黄**有侵权行为。开采弃石是履行与黄**签订的清理甘溪沟河床弃石的合同。其开采的石头是丁*公路扩建产生的,不应属黄**所有,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黄**已经将刘家自留山承包给黄**,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不存在对黄**的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没有得到黄**的允许,擅自在黄**的使用地内加工砂石,侵犯了黄**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黄**要求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弃石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公路扩建产生的渣石,黄**对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要求何**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采石机器设备搬出原告黄**的使用地,停止对原告黄**林地使用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何**赔偿砂石损失156O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负担50元,被告何**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何**赔偿黄**的损失156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黄**将甘溪沟放炮产生的弃石承包给黄金成,却没有将黄金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其审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何**侵犯了黄**的合法权益,并且黄**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自己的损失,故原判不支持黄**主张的损失156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何**根本没有在黄仕金的荒山内采石,并且所采石头是黄**承包给何**的,故何**不存在对黄仕金的侵权。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黄**的荒山是承包给黄**,并由黄**承包给何**采石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何**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即将其采石机器设备搬出采石现场,原判第一项已经履行。黄**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黄**农户承包的流家处的林地。丁*公路从黄**承包的流家处的林地的半山通过,政府扩建该公路时放炮取石时,弃石滚落到山下的甘溪河沟内,何**实际支付1500元向黄**承包了甘溪沟的弃石进行加工碎石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黄**农户承包的林地已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转包给黄**承包经营,故黄**农户除按期向黄**收取相关的承包费外,其对该林地内的林木和土地均不再享有权利。丁宜公路属于政府公益设施,政府可以通过征收或者无偿使用该公路两边一定范围内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林地等财产,政府扩建丁宜公路放炮取石时滚落到甘溪沟内的弃石,应当属于政府对自己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黄**对该弃石不再享有权利,故黄**要求何**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何**是通过与黄**订立合同的方式对甘溪沟的弃石进行加工,其加工行为具有合法依据,故何**的行为对黄**不构成侵权,但双方对原判第一项没有异议,且已经履行,可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9号
  •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土家族,1938年8月30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厂坝村1组。

  • 委托代理人:黄大荣,男,土家族,1963年5月8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厂坝村8组。

  • 委托代理人:黄鹤,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土家族,1970年2月24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宜居乡董河村2组。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土家族,1952年9月12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厂坝村2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登明

  • 审判员黄飞

  •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