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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扬州**集中学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杭**学(以下简称杭**学)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扬*终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申请再审称:杭**学持伪造的收条到法院起诉,要求潘*返还9500元,侵害了潘*的名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杭**学应对潘*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潘*在杭**学就读期间,曾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身体伤害,后通过诉讼依法解决。2010年5月6日,潘*诉至法院,要求杭**学归还其因前述纠纷获得的保险理赔款7661.90元。杭**学抗辩在潘*治疗过程中曾垫付了9500元费用,要求与其帮助潘*取得的保险理赔款7661.90元相互冲抵。法院审理后认为潘*受伤以后,学校支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加害人支付的和杭**学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之后,杭**学可据实与潘*结算,而不应当简单地占有保险赔偿金,并于2010年6月1日判决杭**学返还潘*7661.90元保险理赔款。杭**学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潘*返还杭**学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同年8月25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潘*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杭**学当庭撤回对潘*的起诉,法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2011年8月,潘*提起本案诉讼称,杭**学2010年8月25日持合计金额为11500元作废的5张收条到法院起诉,要求潘*返还9500元,后无正当理由撤诉,杭**学此举侵害了潘*的名誉,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即判令杭**学停止持11500元收条向潘*要钱的行为;赔偿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潘*因讨要保险费造成的车费、路费、人工费损失2000元、侵犯潘*名誉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8000元)。杭**学辩称,起诉和撤诉属实,但这是杭**学的诉讼权利。杭**学并未实施过任何侵害潘*的行为,潘*要求杭**学给付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1年9月21日,扬州**民法院作出(2011)扬**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潘*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学以其与潘*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潘*据此主张杭**学侵害其名誉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杭**学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主张杭**学侵害其名誉权事实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潘*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杭**学对其在杭**学就读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的身体伤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超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94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集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育才路。

  • 法定代表人:张**,该校校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蕴

  • 代理审判员郭群

  • 代理审判员左其洋

  • 书记员杨红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