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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a与张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a、喻a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a、被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喻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与被告周a相识,后原告因装修房屋所需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周a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并以原告所有的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作为借款抵押,如逾期未还,被告可自行处理上述车辆。借条出具后,被告周a并未向原告交付借款,随后其亦将借条归还原告,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上述抵押车辆时,被告周a以暂借3天为由未予归还。同年6月2日,原告得知上述抵押车辆已于5月30日过户给被告喻a,次日原告即报警,之后又于7月3日再次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周a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喻a,而被告喻a在明知本次车辆买卖属于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与周a交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卖车款(含车牌)316,400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本案系争车辆的价值也并没有226,400元,该车为事故车,系案外人潘a从修理厂处购得,而非原告购买所得。原告与潘a之间系同居男女关系,潘a一直在外有诈骗他人的行为,其有多笔债务未还,为了逃债,所以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潘a与被告周*之间有过借款250,000元,原告、潘a曾还过被告周*30,000元,尚有220,000元的余款未偿还。2011年5月29日,原告等以开饭店需要装修为名,想再次向被告周*借款时,由于前债未清,被告周*不同意借款给原告及潘a,后潘a及原告表示愿意将本案系争车辆抵给被告周*还债,但被告周*需再借给原告及潘a50,000元,此后被告周*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原告向被告周*交付了身份证原件、系争车辆的产权证原件等,由被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故该系争车辆是用于冲抵债务的。被告周*为减少自己损失,在原告等的同意及请求下,才将车辆变卖。当时车辆经过评估价值为180,000元(含车牌),之后原告与潘a也未向被告周*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原告与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借贷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告为借款曾反复将系争车辆抵押,该系争车辆已成为原告借款的道具。

被告喻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周*系朋友关系,周*曾向其借款220,000元未予归还,之后周*表示现在其处有一辆车,愿意拿车抵债,其即表示了同意,并将身份证件交由周*办理。系争车辆购得后,因一直需要修理,故其另通过交易中心将车辆出售给了他人,车牌转售给周*,车牌价格为50,000元左右,其取得上述车辆实际支付了对价,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张*出具由其书写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张*向周*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现由张*用广本一辆车号沪KQ6069作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行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逾期不还由周*自行处理。借款人:张*。2011年5月29日。”对上述借条,被告周*表示其从未见过,当时被告周*向原告等人交付50,000元后,因该车辆直接用于抵债,故并未出具任何借条。被告周*另向本院出示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载明:“今有潘a计划还款2010年10月10日归还伍万元整,到2010年11月10日归还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元整争取在春节前归还,如到期还不清,可在隔年还清。《此款还给周*》立据人潘a2010年9月25日。”

另查明,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型号:HG7241AB,发动机号:8859016,车架号:LHGCP268588059002)原系原告张*所有,2011年5月30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喻a名下,牌号变更为沪LL5669;2012年7月10日变更登记于被告周a名下,牌号变更为沪M83237;同年7月13日,上述车辆再次变更登记于案外人刘*名下。

还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喻a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同年6月9日17时许,将其所有的沪LL5669雅阁轿车1辆停放于其住处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19号楼下车位上。6月10日6时许,其发现车辆不见,即至派出所报案。报警当日,喻a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上述车辆系其自张a处购得,但原车主仅交付了1把车辆钥匙,其怀疑备用钥匙仍在张a处。

2011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民警至张*处询问,张*称,5月29日上午,其将其所有的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作为借款抵押向周a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周a,此后周a并未打款,故其委托朋友潘a于5月31日下午至周a处取车,但周a称需继续使用几天,仅交付了车辆证件。6月1日,保险公司致电张*称车辆过户需更改被保险人姓名,张*才获知上述车辆已过户给他人。6月3日,张*至航**出所报案,后因故中途离开。6月9日上午,张*在徐**小区找到上述车辆,并用钥匙将车辆开走,为避免麻烦,张*直接将上述车辆停放于派出所内。同日,被告周a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张*、潘a(两人系男女朋友)至其处徐泾镇前明村478号,问其借款50,000元,因潘a原就欠其220,000元,故其拒绝借款,后双方约定将张*所有的牌号为沪KQ6069雅阁轿车1辆作为抵债卖给周a,周a另再支付对方50,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周a收到上述车辆及相关证件后当场将潘a原在其处的借条撕毁。因周a欠喻a220,000元,故周a在征得喻a同意后又将该系争车辆作为抵债过户给喻a,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6月10日10时许,喻a来电告知车辆遗失,周a即致电张*,但张*称非其将车辆开走,要喻a报警,故喻a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周a在上述笔录中另称,对于车辆过户,张*是知情的,且是张*亲自将车辆钥匙、行驶证、产证等交付周a并要求其过户的。同日,喻a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周a于2010年向其借款220,000元,2011年5月29日,周a与其说起还款事项,称其无钱归还,但因张*与潘a将一辆雅阁车辆抵给其,故其可以按此模式将该车辆抵给喻a作为还债。喻a同意后,将身份证原件交与周a。5月30日,周a将身份证原件及写有喻a名字的车辆产权证一并交付给喻a,喻a将车辆开走。至于周a如何取得该车辆,其并不知情,周a只是告诉其,有个叫张*及潘a的欠周a钱,所以将车辆抵押。

2011年6月17日,案外人高**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2011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其在徐泾镇前明村478号睡觉,有一潘姓男子来找周*。当日9时许,高**陪同周*至华漕取款50,000元,周*告知前述潘姓男子与其女友张姓女子因开饭店所需向其借款50,000元。10时许,高**及周*在徐泾镇前明村478号内向潘姓男子交付了上述50,000元,之后张姓女子亦赶到上述地址,并参与了潘姓男子与周*关于债务的谈话。上述谈话中,高**获知潘姓男子之前还欠周*20多万元,潘姓男子曾当场书写1份协议,但协议内容高**并不知晓。此后,张姓女子从其包中取出身份证及车辆产权证,并同周*说,车子你去过户,算是还潘姓男子之前的欠款及现在借的50,000元,从此该债务两清。周*收下身份证及产权证后亦同意债务两清。

2011年7月3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警,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2011年5月30日,其将沪KQ6069车辆开至徐泾镇前明村周*住处,向周*借款100,000元,由其书写了借条,并当场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周*,此后周*并未打款。5月31日,保险公司致电张a称车辆已过户。之后,原告自行查到车辆过户信息并于6月10日找到上述车辆,用钥匙将车辆开走,为避免麻烦,因之前原告曾至航**出所报案,故取车后原告即将上述车辆停放于航**出所。当时在场人员另有潘a,原告亦未出具任何同意周*过户的书面文件。

2011年7月5日,周a再次至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与其在6月13日的笔录中一致,并称5月31日将身份证件还给张*时已明确告知车辆过户,当时张*并未提出异议。

2011年7月20日,喻a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现该系争车辆的车主为喻a,要求将车提走,如牵涉诉讼会积极配合。嗣后,喻a将停放在公安机关的车辆取走。

又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邹**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张*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220,000元。本院受理后查明,2010年12月3日,张*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邹**人民币壹拾万整,小*(100,000)。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同日张*另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逾期不还,愿意拿自己名下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沪KQ6069,发动机号8859016,车架号LHGCP268588059002。张*另当场将该车辆产证及销售发票交由原告。2011年1月3日,张*向案外人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同年7月1日,张*及案外人潘a作为承诺人向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张*借到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小*220,000)。本人承诺2011年7月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把自己名下的一辆轿车广**雅阁沪KQ6069由邹**开走。如不还由潘a还。”

诉讼中,原告张*称,其于本案中交给周a的车辆产权证是上述2010年12月3日与案外人借款事件发生之后另自行补办的新证,且其于2011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给案外人邹*平时,其亦已知自己车辆过户给他人的事实,但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受胁迫所写,并口头告知对方车辆已过户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车辆出售信息、报警记录、车辆保险信息、证人证言、窗口服务告知单;被告周a提供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案外人借条、对账单、证明;被告喻a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2011)闵*一(民)初字第148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向被告周*交付其所有的沪KQ6069雅阁轿车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原告诉称的债的担保还是被告周*主张的债的履行。原告张*与被告周*虽对于双方之间有无实际借款存有较大争议,但对于2011年5月29日当天原告张*向被告周*亲自交付了车辆产权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及车辆钥匙的这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如该交付事实如原告所主张的仅作为债的担保,则原告在其主张的未收到被告周*借款交付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车辆的所有证件及自身的身份证原件一同交付被告周*,且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亦留置于被告周*处与常理相悖。此外,根据张*与案外人借款的行为轨迹而言,其在明知向他人交付了车辆产权证原件作为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又另自行办理新的车辆产权证用以借款;在明知车辆已经过户他人的情况下又向案外人出具承诺称如不还款即将上述车辆抵给案外人,其个人诚信确令人质疑。相较而言,被告周*对于上述交付事实属于债的履行的主张从逻辑上解释更为合理。原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他人交付自身身份证原件及车辆产权证等重要证件时,即应知晓该交付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且交付身份证原件本身的行为即可视为一定范围内的委托。现原告仅凭由其自身书写的借条,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存有借款担保未果这节事实的情况下,否定被告周*与喻a之间的买卖行为,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575号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a。

  • 委托代理人耿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a。

  •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喻a。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啸

  • 审判员薛靓

  • 人民陪审员刘金娣

  • 书记员徐旻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