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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上**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志司(以下简称大志)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0)浙嘉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志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翁*、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大志成立于1995年11月22日,有股东蔡某某及股东赵两人,赵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大志未参加2005年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至1999年,翁*、翁*参与大志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研发工作,1996年11月24日,翁*向大志出具一份保密承诺,承诺载明“因工作需要参与二氧化钛研制工作,应承负技术保密之责,若有违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1999年4月14日,翁*及翁*从大志领取1999年1月至1999年3月工资5400元,翁*代理翁*领取。同年7月28日,上海市高*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大志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通过高*技术成果认定。2000年2月18日,翁*、翁*、俞某某、吴某某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大**司,申请报告明确俞某某出资45万元,吴某某出资22万元,翁*以高*科技成果入股23万元,翁*以高*技术成果入股10万元。2006年3月6日,翁*与翁*分别与嘉**惠商贸有限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翁*将其持有的大**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嘉**惠商贸有限公某,翁*将其持有的大**司23%的股权作价230万元转让给嘉**惠商贸有限公某,协议明确,翁*及翁*应该将加入公某时及在公某期间持有的全部与公某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及管理资料交付给嘉**惠商贸有限公某。2003年12月13日,大志委托代理人向大**司、翁*、翁*发送律师函,认为大**司使用了大志的技术和资料,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立即停止侵权。2006年2月13日,大志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大**司、翁*、翁*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起诉。同年2月14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五(知)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大志撤诉。2010年6月11日,赵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到大**司购买一包标有“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DM01-01;净重25kg,嘉兴**公司”字样的物品。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了(2010)证民内字第号公甲。同年9月25日,大志以翁*、翁*及大**司相互串通,翁*、翁*披露、使用及允许大**司使用其技术信息,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翁*、大**司共同赔偿其损失3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志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大志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司是否使用了与讼争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大志所主张的330万元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7)2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请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固定在相应的载体上,通过载体能够重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尽管大志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了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其主张的生产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整个工艺流程、添加的助剂的比例、配比及超细粉碎机的刀片为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但是由于其仅仅提供第三方的证明、试验、试用报告等资料,却无法提供固定其商业秘密的载体,从而导致该院无法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就是其在1999年以前开发研制并具体运用的技术信息,故大志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况且,从大志公证保全的产品中也无法推定大**司使用了与大志相同的工艺流程、添加助剂的比例、配比及超细粉碎机,故大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大志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作评述。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大志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7)2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大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大志负担。宣判后,大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大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错误。1.证据11《嘉兴钛化工有限公乙于建厂生产DZ-300二氧化钛的可行性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取证于嘉兴**研究所有限公某的档案资料,系由翁*、翁*、俞某某、吴某某为筹建大**司向嘉兴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书面报告,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其三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应予确认;2.证据12、13、14证明翁*、翁*以大志研发成功的《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技术投资入股,后将该股份转让获取330万元,侵害其商业秘密。对上述证据,三被上诉人均无实质性意见,原审法院应予确认;3.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原审法院应予确认。二、三被上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翁*、翁*等在筹建大**司时的提交的可行性报告中自认其应用了大志的高*技术。翁*、翁*以高*技术入股占股份的33%,后以330万元转让。大志在研发过程和资料的保密管理上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实验现场的化验室、各不同车间都不得随意进出,原料、添加剂的采购均由专人即翁*负责,研发资料由专人即翁*负责等。翁*、翁*在大志于1999年7月刚获得上海市高*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不久的同年10月,一起离开大志,并运用其研发成功的高*技术另立公某组织生产,侵权事实明确,原审法院不认定三被上诉人侵权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错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生产技术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法律并无规定形式上的载体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明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证据进行了列举,但并非必须要以载体才能证明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将载体理解为证明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存在与否的唯一或必备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翁*、翁*答辩称:1.大志不能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商业秘密点和载体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后,其新撰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是2000年前所实施及拥有的技术,证据11所谓可行性报告并不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且大志后来撰写的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亦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2.大志不能证明大**司实施的技术与其在2000年实施或拥有的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3.本案不存在连续的侵权,大志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判。

大**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翁*、翁*、大**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大志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司2000年12月底至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其主张的330万元的赔偿数额在大**司的利某某围内,具有合理性;2.聚脂用钛白粉技术转让协议,拟证明其技术是在先受让别人的保密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发研制的,并非公知技术。

翁*、翁*质证认为,证据1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履行与否无法确认,合同载明的技术与其主张的技术是否同一不能确认。且该证据早已形成,不是新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志所举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大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翁*、翁*、大**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大志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三、大**司是否使用了与讼争技术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四、翁*、翁*、大**司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五、大志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其主张的330万元损害赔偿额应否支持。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是否正确

经审查,首先,证据11可行性报告是大志取证于嘉兴**研究所有限公某的档案资料,系翁乙、翁*、俞某某、吴某某为筹建大**司向嘉兴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书面报告,大**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翁*、翁乙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可行性报告中大**司明确承认其引进的是上海市高*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即大志自行研制、设计并生产的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产品的项目,因此,可以证明大**司设立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大志。原判认定该证据系大**司单方面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原审法院对大志提交的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的技术获利为33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中嘉兴**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康*某某)证明,其买断的是翁*、翁*在加入大**司时及期间持有的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全部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及管理资料,证据13大**司证明翁*、翁*以大志带来的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专有技术折价33万元入股,大**司设立时申请报告上亦明确翁*、翁*是以高*技术成果入股,翁*、翁*辩称二人并非以高*技术成果出资,而是以现金出资,二人提供了大**司设立时的公某章*和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予以证明,但在大志提供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翁*、翁*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翁*、翁*是以从大志带来的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专有技术折价33万元入股的事实,后股权转让收入可以认定为系对大志研发成功的DZ-300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技术的获利。原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最后,大志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原审法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对唐某某的书面证言,由于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出庭陈述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并不了解大志的生产工艺流程及粉碎机的工作原理,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朱某某的证言,其书面证言与出庭陈述的证言亦相互矛盾,且与大志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对于证据17,该证据涉及三份材料:一是《生产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工艺操作流程》,大志在起诉时并未提供该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后即2010年12月1日新撰写的,该工艺流程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1999年大志的实际操作工艺流程,且仅是其单方出具,并无相应的设计、施工、制作工艺图纸等证据佐证;二是《二氧化钛检验操作方法》,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1999年5月,是用于检验二氧化钛外观、色相、纯度、水分等的实验操作方法,与其工艺操作流程中的第七个步骤质检对应,但这仅是大志主张的整个工艺流程中的一个步骤,并不构成其主张的全部的技术信息;三是超细粉碎机图纸,从该图纸上看不出具体的制作时间和制作人,是否是其在1999年以前开发设计的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二、大志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举证证明其持有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首先应当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大志明确其秘密点的名称为生产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整个工艺流程、添加的助剂的比例、配比及超细粉碎机的刀片的尺寸、排列,并提供了《生产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工艺操作流程》、《二氧化钛检验操作方法》及超细粉碎机图纸作为固定其秘密点的载体。但如前所述,仅凭该三份证据无法确定其技术信息的内容。虽然大志提供了《上海市高*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评审表》、《上海市高*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申请书》、《上海市新产品水平查某某索某某》,以及第三方的实验、试用报告,用以证明其在工艺流程、配方上有创新之处,但这些证据均没有显示申报项目“化纤消光用二氧化钛”的工艺流程和技术诀窍,无法通过这些证据认定其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在大志没有提供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的。关于大志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大志对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举证如下:1.大志厂房内两扇门照片,门上注明“非本室人员不得入内”;2.原大志职工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实车间、化验室有明确标识“非本室人员不得入内”,对添加的助剂使用的都是代号;3.翁*作出的保密承诺书,通过其内容可以反映出大志曾向翁*提出过保密要求。本院认为,关于照片,由于拍摄该照片的时间,地点以及何人所拍均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志采取了保密措施。关于证人证言,由于几位证人均曾是大志的员工,其中朱某某亦是大志法定代表人的亲属,且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词均与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同时翁*、翁*对相关证言又予以否认,因此,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大志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关于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也只能看出翁*作出了对大志有关二氧化钛技术信息予以保密的承诺,并不能当然得出大志通过该份承诺书向翁*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推断。同时,即使大志向翁*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大志至少还需就以下事实进一步举证:其还向翁*以外的,有可能接触涉案技术信息的公某其他员工提出过保密要求,或者除翁*以外,该公某的其他人员均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本案中,大志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即便在大志向翁*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涉案技术信息仍应视为已进入共有领域,大志关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大志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鉴于此,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大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大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大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浙知终字第31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司,住所地上室。

  • 法定代表人赵。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乙。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亦非

  •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 代理审判员伍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