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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限公司与曾**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团公司第七〇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八所)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原审被告曾松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七〇八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支持顺**司合法来源的抗辩错误。首先,顺**司并未证明七〇八所的技术入股包括“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及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在没有技术入股清单、没有技术交接手续的情况下,顺**司主张的技术入股并不存在。其次,顺**司在入股期间,从未使用或者生产过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或者实物,其提交的证据都是船用泵和982H艇的相关资料和图纸,与所涉技术秘密并无关系。七〇八所没有理由向被申请人提交涉诉技术信息。再次,二审法院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视为特殊的原件,予以采信,认定为是七〇八所交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七〇八所退出顺**司,原技术股份已不存在,顺**司在七〇八所退股后继续使用七〇八所的技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二被申请人停止使用申请再审人专有的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判令顺**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2只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判令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再审人25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司提交意见认为,七〇八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接触其商业秘密的行为。970KW叶轮图纸是七〇八所技术入股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顺**司持有涉案技术信息具备合法正当的来源。顺**司关于不侵权的抗辩应当成立。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曾**提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没有向顺**司提供过涉案图纸和技术信息,七〇八所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七〇八所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应当视为七〇八所认可一审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七〇八所的申请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顺**司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属于合理来源的抗辩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3年8月,顺德市**业集团公司与七〇八所签订《合作经营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共同组建顺德市**有限公司,七〇八所以技术投入为主,并出资18万元,七〇八所的分红比例为40%(含30%的技术股)。七〇八所入股期间,顺德市**有限公司支付了七〇八所的分红款及该所有关人员的工资。顺**司在一、二审主张涉案技术信息是七〇八所入股期间取得,提交了公司成立时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章程、合同以及在入股期间七〇八所提供的部分图纸等证据。尽管无证据证明入股期间双方有技术入股清单以及技术资料、图纸的交接手续,但七〇八所将技术实际入股顺**司进行合作的事实是存在的。由于共同组建的公司业务范围中明确记载有喷水推进装置、推进泵、喷水推进组合体及船用泵和运用泵的研究设计、技术咨询、生产、经销等内容,公司章程宗旨中也记载“推动……喷水推进技术……的开发”。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七〇八所提供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资料的可能性较大。顺**司在一审中提供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在二审中提交了七〇八所在入股期间双方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往来的情况报告及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的制造安装原则工艺说明、七〇八所喷水推进水力模型试验台技术的申请报告批复、技术鉴定大纲、课题研究任务书、工程总结、研究设计报告等鉴定文件,共计五组证据作为补强,主张七〇八所在入股期间提供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结合双方进行合作的具体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顺**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七〇八所关于从未将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入股顺德市**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证明力。二审判决关于七〇八所在入股期间提供了涉案技术信息的可能性比较大,也比较符合常理的推定,并无不当。顺**司在七〇八所入股期间未生产过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地推定七〇八所没有提交过该技术信息。顺**司持有的七〇八所入股期间提交的技术图纸有的是原件,有的是蓝图。在本案审查中,顺**司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不同于黑白图纸的复印件,是只能从设计者持有的原始蜡纸图得到的图纸,其证明力应与原件相同。鉴于入股期间双方没有技术图纸的交接手续,将顺**司提交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与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起来,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能够推定顺**司持有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是在七〇八所技术入股期间取得。七〇八所关于二审支持顺**司合法来源抗辩,认定其不侵权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司在七〇八所退股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七〇八所入股期间提供的技术的问题。1999年11月2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记载,七〇八所作为转让方甲方,陈**作为受让方乙方,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原投资18万元的全部股权100%转让给乙方……由于甲方退出顺德市**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技术投资和技术责任,因此原技术股份已不存在。根据七〇八所入股顺德市**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事实,七〇八所提供技术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双方并无约定,对提交的技术图纸等资料也无交接记录。七〇八所退股时并没有对其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要求返还或对技术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1999年11月七〇八所退股后,顺**司因继续使用入股技术双方曾产生过争议。相反,七〇八所于2010年8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所主张的是,其“提供技术入股”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原技术股份已不存在”应当理解为七〇八所不再进行技术投入和承担技术指导、咨询等义务,并不再享有以技术股分红的权利。顺**司继续使用七〇八所入股期间提供的技术,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七〇八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团公司第七〇八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民申字第1444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团公司第七〇八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688号。

  • 法定代表人:邢**,该研究所所长。

  • 委托代理人:田春,该研究所职工。

  • 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该研究所职工。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顺**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本西堤路9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谢晓尧,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男,汉族,1929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183号501室。

  • 委托代理人:谢晓尧,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克胜

  • 代理审判员罗霞

  • 代理审判员郎贵梅

  •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