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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省故**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省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沈**、张**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从事和原告同样的镉系颜料经销业务,为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初利用原告企业名称、商号在阿里巴巴、中国物资采购网、中国黄页网及中国金属网等多家网站使用原告的字号发布广告,并署有二被告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经销和原告经营范围一致的镉系颜料,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带来重大影响,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侵权毫不知情,被告从没有使用过原告企业名称及相关全部资料,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镉系颜料等;故**证处制作的(2009)故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物资采购网、中国黄页网、阿里巴巴、中国金属网等网站上搜索原告公司后,弹出的网页为河北省**工业公司,联系人为沈**、张**,联系电话为13131889972,电话为03185323478,传真为03185330545等,主要产品为镉系颜料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公证书上网页中记载的二被告的手机、电话、传真号码予以认可,但称该网页不是二被告制作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曾经在原告处工作,离开原告公司后,和另一被告张**将原告的网页进行了复制,将其中的联系人变更为二被告,将联系方式变更为二被告的电话、手机以及传真号,在网上销售和原告经营范围一致的镉系颜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故城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侵权的网页不是被告制作的,但侵权网页上二被告的个人资料详细确实,并且侵权网页的受益人为二被告,二被告所称侵权网页与自己无关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制作网页,销售和原告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元较为适当。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侵权网页已经被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无支持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二被告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衡民三初字第16号
  • 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北省故**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建,公司员工。

  • 被告沈**,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迎瑞小区14号楼1单元402室。

  • 被告张**,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迎瑞小区14号楼1单元402室。系沈**之夫。

  • 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故城县职教中心教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冬雁

  • 审判员孟祥东

  • 审判员高树峰

  • 书记员由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