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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志**限公司与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四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向顺德市**装饰公司核发第767829号商标注册证,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形似“飞”字的图形以及Zhida字母),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印花棉布,床罩,装饰织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由志**司受让,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办理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

2008年2月2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标字〔2008〕71号文件,认定志**司的上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8年7月15日,志**司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志**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2008年7月15日来到广州市**中大五凤布匹市场,对现场一间广告牌名为“志达布行”的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摄之后,因现场“志达布行”工作人员的阻挠,原计划保全购买商品行为的公证工作被迫终止。拍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标志为“志达布行”,下标“ZhiDaClothTrade”,广州**公证处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了(2008)粤穗海证经字第223号公证书。该项公证费为3000元。

另查明,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五凤马*5号之三(中大)冠海布匹市场第2F区1-5号,开业日期:200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批发:布料,资金数额1万元。

被告林洁*的姐姐是林**,林**的丈夫是汤**,又名汤**。林**从1999年7月22日开始使用“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志达布行”字号名称,汤**的弟弟汤*全在2003年3月2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志达布行”;林**、林洁*、汤*全实行家庭式合作经营“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问询,志**司表示本案中并不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志**司提供林洁婵生产的塑料袋以证明其侵权事实,该袋面显示“志达(汇樵)布行ZHIDA(HUIQIAO)CLOTH,专营各种中高档高品质针织布面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志**司拥有专有权的第767829号商标,为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形似“飞”字的图形以及Zhida字母),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印花棉布,床罩,装饰织品,而林**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经营范围是针织布面料,二者在标识外观,经营商品方面均有不同,而且林**经营的针织布面料属于初级加工品,其销售对象与志**司的印花棉布,床罩,装饰织品的销售对象明显不同,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外,林**的家族从1999年已开始使用“志达”作为字号,而且林**对于“志达”的由来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不存在利用志**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故林**使用“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志**司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志**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志**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志**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志达”商标从1995年已经开始由志**司的前身顺德市**装饰公司拥有并使用。经过开拓经营,“志达”商标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审法院认定,林**从1999年开始使用“志达”作为字号,不存在利用“志达”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林**亲戚的姓名为“汤运志”,就能合理解释林**使用“志达”商标作为字号,亦属错误。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中,志**司已经提交了公证书,以证明林**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志**司证据不足而驳回志**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志达”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虽然广东省未就著名商标的保护进行立法,但是可以参照其他地方法规,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林**立即停止对志**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拆除侵权广告牌及销毁侵权包装袋;向志**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志**司的损失50000元及承担证据保全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不同意志**司的上诉理由,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一、2007年之前广州和佛山是两个不同的行政区域,对于相同的企业名称,除了特殊的(如: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重复,一般的名称是可以重复的。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是在1999年,而志**司成立于2004年,两者是不同区域内的不同主体,且林**使用“志达”在先。林**的字号名称来自于实际出资人的名字。林**不可能知道一个在佛山的小厂,也不知道涉案的注册商标,所以本案不存在企业名称侵权。二、关于商标侵权,对方在原审中确认不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普通商标应该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保护。涉案商标是由拼音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林**使用的商号是志达两个汉字,还有两个同心圆圈中一个Z、D字母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志**司的商标根本不存在汉字,所以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三、林**和志**司的产品不同,生产和销售渠道都不相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似应“类似商品要在功能用途…相同”。林**的产品是初级产品,销售对象是包括志**司在内的企业制衣厂,而志**司的产品具有商品使用功能,是可以直接销售到家庭的装饰产品。因此,生产过程、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都是不一样的,相关公众不会将两者联系在一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志**司于2009年2月13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1、立刻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侵权广告牌及销毁侵权包装袋。2、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上向志**司登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3、赔偿志**司人民币5万元整,支付证据保全费用3000元整,合计53000元;4、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林**承担。原审庭审中,志**司要求林**不再使用“志达”文字及拼音作为字号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志**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指控为,林**未经志**司授权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的外墙广告牌及室内店铺名称及商品包装上使用“志达”文字及“zhida”拼音,该行为既侵犯了志**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志**司的企业名称权。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能涵盖上诉人的所有诉讼主张,应予纠正,案由应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

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志**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形似“飞”字的图形以及Zhida字母)。将林**在外墙广告牌、店铺名称及商品包装上的文字、拼音及图形使用状态与志**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前者无“飞”字的图形,且拼音显示为“ZhiDaClothTrade”;前者店铺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既无“飞”字图形,也无Zhida字母;前者商品包装上亦无“飞”字图形,拼音部分显示为“ZHIDA(HUIQIAO)CLOTH”。鉴于前者均缺少后者的图形部分、拼音显示方式亦不同,且汉语中拼音和汉字并非一一对应,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整体,还是局部对比,前者与后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产生混淆。林**在外墙广告牌、店铺名称及商品包装上的文字、拼音及图形的使用,未侵犯志**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指控。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本案中,林**经营的是“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与志**司企业名称(广东志**限公司)进行比较,行政区划、组织形式、行业均不同,两者相同的就是“志达”二字。

首先,林**家族于1999年7月22日开始登记使用含有“志达”二字的字号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志达布行”,而志**司于1998年10月12日方成立,相隔仅不到一年。志**司并未举证1999年7月22日前,志**司的知名度。结合林**对于“志达”的由来的解释,本院认定林**使用“志达”作为字号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林**使用的字号名称是经合法工商登记的,其有权进行正当使用。经审查,林**并无突出使用“志达”二字。其次,志**司的注册登记地是佛山市顺德区,林**商铺的注册登记地是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者的经营地域产生交叉,也未证明林**使用“志达”作为字号,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

因此,林**使用广州**达布行作为其字号名称未侵犯志**司的企业名称权,据此林**在其外墙广告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志达布行”字样,未侵犯志**司的企业名称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个别疏漏及在适用法律上有部分不当,但并未影响全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已依法对上述问题作出修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73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罗金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个体工商户字号:广州市海珠区志达布行)。

  • 委托代理人:李卫群,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志柱

  • 审判员龚麒天

  • 代理审判员丁丽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