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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叶**、叶*辉犯走私废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叶**、叶*辉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叶**在香港将其收集的旧电脑配件等废旧物品,连同他人委托的废旧物品,交给同案人余仁营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运输至朝鲜后走私入境辽宁省,再送至广东省,交由被告人叶**等人收货,共走私入境废旧物品43柜,其中2柜废物共计46.45吨,经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叶**、叶**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叶*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叶柱辉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侦查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叶**农业银行账户的赃款人民币836,734.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在案件中没有主动揽货,没有负责货物通关,在全案中只收取运费,作用地位较陈绍*轻,是从犯,能如实供述,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小。叶的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对三被告人之间的地位作用没有进一步评判,在量刑上对地位作用明显小于陈绍*的叶**也判处与陈绍*同样的刑罚,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叶**应判处较陈绍*更轻的刑罚。要求二审改判叶**二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上诉人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其收集旧电脑配件等废旧物品,连同王**、苏**(均另案处理)等人委托其运输出口内地的旧电脑配件等废旧物品,以每柜人民币12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代理费,交给同案人余仁营、黄**(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出口至朝鲜后走私入境辽宁省丹东市,再以海运或汽运方式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清远市等地,交由原审被告人叶**或上述人员指定的人收货。在上述期间内,陈**、叶**、叶**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废旧物品43柜。2014年1月6日侦查机关依法查获其中的2柜废物共计46.45吨,经鉴定,该批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广州**私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日对陈**、叶**、叶**涉嫌走私废物立案侦查。2014年1月5日,侦查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依法冻结叶**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836,734.96元。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陈**、叶**身份情况。

2、广州**私分局出具的电子证据调取笔录等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对孙*电子邮箱中的邮件进行提取并保存拷贝两份光盘,一份封存,一份由孙*确认并签名确认(samnel@oceanworldlines.com.hk)。

3、大**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青岛前**头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经纬服务中心海关移交货物入库单等证实:涉案的CLHU8917256、CCLU7135484货柜被大**缉私局扣押,移交经纬服务中心入库。在扣CLHU8917256货柜物品的重量为27.86吨,在扣CCLU7135484货柜物品的重量为18.59吨。本案在扣货物的重量为46.45吨。

叶**、叶**对上述现场扣押废物照片进行了签认。

4、中国环境科**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20140031HB、20140033HB《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涉案的集装箱号为CLHU8917256、CCLU7135484内的货物,经鉴定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5、广州**私分局查获的货物明细表、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侦查机关向腾**司、网**司调取的涉案邮箱注册资料、登录信息及邮箱所有内容,包括丹东柜清单、收货重量等。经与货物明细表等材料比对能够反映涉案43个货柜货的柜号、品名、件数等情况。

叶**对上述邮件及货物明细表签认称:邮件往来内容及附件所涉及的货物都是由香港润**有限公司通过陈**介绍交由余**从香港发运到朝鲜再进口到中国大陆的,这些货物都是废旧电脑配件,大部分是苏**等货主的,小部分是其自己的。

陈**对上述邮件签认称:邮件往来内容及附件所涉及的电话号码137****1168、92****73是其本人使用,货柜里装的货物都是润天公司的,因为其是介绍人,所以都注明其的名字。

6、广州**私分局查获的涉案废物由香港至朝鲜的海运提单、装货单等及证人孙*的证言等证实:涉案的43个货柜在香港装货后从香港启运,目的港为朝鲜南浦,品名为电脑配件。货物的发货公司为香**公司,发货联系人为陈先生。

7、大**缉私局查获的同案人黄**签认的换柜表等书证证实:涉案43个货柜换柜前后的新旧柜号、编号、新旧重量、正负重量、封号、目的地、运输形式、应收款、账户等。联系人姓名是陈*,电话137****1168(系陈**的电话)。

8、中海集**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情况表,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送货单(黄埔港)》,汕头**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实:涉案货柜由中**司等单位承运,从辽宁营口、丹东等地海运至广州南沙、黄埔等地,由鹿*、隆**、万*等车队提货。送货单上有航次、提单号、集装箱号、铅封号、品种、数量等信息。证实涉案的43个货柜,除在扣的2柜外均从大连运到广东的情况。

叶**、叶**、证人李*对《广州**送货单(黄埔港)》进行签认。

9、广州**私分局查获的手机短信及照片,陈**、叶**、叶**对各自手机提取的短信进行了签认。

陈**确认这些资料是从其本人号码137****1168发送给叶**号码138****3300的短信,内容是新、旧货柜号码的尾数和支付运费的账号及金额。

叶**确认该手机资料是从其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到的,与陈**手机号137****1168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短信,内容涉及手机及电脑废电池,货物价格及总价、柜号、封条号、丹东邮箱等。叶**确认图片文件记录的货物资料是香**公司通过陈**介绍交由余**从香港进口到大陆的货物。

叶**确认该短信及图片是从其使用的手机138****3300中提取的,是陈**发给他的,内容是香**公司从香港进口到大陆来的电子垃圾的新旧货柜号尾数及支付运费账号、金额。

10、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的大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证实:检察机关已于2014年11月12日对余仁营等13人以走私废物罪向辽宁省**民法院提起公诉。

11、证人证言

(1)证人叶*(系叶柱*儿子)的证言:我父亲叶柱*是在2007年左右开始和陈**做生意的,我帮我爸爸一起做事。具体就是在清远龙塘镇沙溪村沙溪地磅附近接货车运来的废旧电子产品,联系国内购买的客户,这些客户都是自己派车过来清远提货。陈**在香港负责揽货,组织货源。陈**货发出来后会通知我爸。我们收取客户给我们的运费,货物是一些废旧的电脑配件、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杂件,有时候也有一些废五金。每次香港创天物流的张小姐会发一份传真给我,上面有收货人的联系方式,有多少板或者多少袋,还有货物的名称、重量、柜号。买家通过现金给我们运费,我们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提供的账户上。如果是叶**和陈**自己的货,会在货场先堆放,等卖出去之后再由客户提走,如果是帮其他人进口的货,我们按客户的代号分好后通知客户自己过来提货。

(2)证人孙*(系香港**限公司老板)的证言:我是香港**限公司的老板。公司成立于2008年,地址在香港西营盘诺干道西118号3009室,专门从事船务代理,即办理船只在香港的进出境港口手续(不包括货物进出境手续)。目前我公司代理船只的航线主要是香港—朝鲜南浦。我与润**司没有实质上的业务往来,也不收取润**司的货物运输费用。润**司作为发货人,我要告诉他们离港时间,他们要提供落货纸(SHIPPINGORDER)、柜号、货物品名及重量给我,我再提供给香**关申报。润**司有两个人和我联系过,一个是陈先生,又叫肥*,电话137****1168、00852-92****73;还有一个文员叫STELLA。STELLA会安排人来我公司取提单。在我提供的提单等资料里,发货人为“YUNTINLOGISTICSANDTRANSPORTAGENCYLTD”的提单就是润**司的货物,上述这些货物都已从香港出境到了朝鲜。

孙*辨认出香港润**有限公司的联系人陈生即陈绍元。

(3)证人李*甲(系广州**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鹿**司是中**司及中**司的协议车队,负责两公司货物运至南沙港、黄埔港后的广东省内的陆路运输。每次中海或中远的货到南沙港码头之后,两家公司会把设备单发给我公司,内容包括箱号、品名、铅封号、货柜箱的尺寸、收货人等信息,我公司打印出这个设备单去中海或中**司换提单去码头提柜。同时,货主会给我公司打电话,告诉这些货柜要送至的目的地、联系人等信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送货单》让司机送货,司机送到货后会由收货人签收把送货单交回我司。委托中海或中远的货主有港丰**公司、傅*、王*及金**公司等,这些公司和人都是丹东的。送的货物从品名上看有饲料、玉米、矽钢片等,这些货大部分送到南海大沥、清远。

(4)证人李*(系挂靠鹿**司的货车司机)的证言:我是蒙B****5货车的司机。从2007年开始挂靠广州市鹿**司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是从广州**码头拖柜出闸再送货到广东省内各地。2013年9月至10月送了3次货物到清远龙塘一个货场,送货联系人是陈*,电话137****1168;叶生,电话138****3300。

(5)同案人苏**的供述:我是在2006年开始做倒卖废旧电脑配件的生意。废旧电脑配件主要是旧的电脑主版、旧电脑电源、旧硬盘等电脑分解件,这些废旧货物我们一般叫电脑杂。我都是从香港买的,这些东西很难从香港进口到内地。2013年我通过货场的客户介绍认识了香**公司的叶**,她说能帮我运回大陆。我们谈好按每货柜9.3万至9.8万元人民币的全包价格,也就是说她负责运输、通关等的所有费用,我只要把货物在香港交给她们,告诉运到国内的指定收货点就行了,她会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来我知道叶**是交给在丹东那边的黄**等人运回大陆的。我把货物交给她们要对保,但都是口头承诺。我不清楚在香港交了多少货柜给叶**。我记得约在2013年2月份在香港我租的货场交给叶**11个货柜,其中属于我的有3个货柜,4个是李*乙的,4个是香港人阿*的。这11个柜货大约是2013年10月份到货,我的3柜货大部分是电脑杂,有2个柜运到汕头,有一个柜运到清远,其他的柜都是运到汕头卖掉的。我在清远支付运费给叶**,有交现金,也有用银行转账,是叶**通知我将钱给叶**的。

(6)同案人王**的供述:2012年12月左右在香港存放电子垃圾的货场认识了老*(陈**),他说可以帮忙把我收集来的电子垃圾走私到内地,价格是人民币6000元走一个卡板,每个卡板500到600公斤左右。2013年4月开始我把货交给他,他把这些卡板的电子垃圾走私到内地。我通过电话叫香港司机直接到我在香港的货场拉货到陈**指定的地点交给他,他把电子垃圾走私到内地后,就打电话叫我去他清远龙塘的货场收货,我收到货后直接将人民币12万元现金给货场的人。这些电子垃圾是我在香港收购的,我收到后拖回南海大沥的档口卖掉了。

1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的供述:2005年我在香港元朗开了一家废电脑配件的拆件场,从那时候开始从事废电子垃圾的生意。2013年4、5月份,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福建人老*,我知道他是做运输生意的,可以从香港进口货物到大陆。当时他说只要不是武器弹药、毒品等,他都可以进口。每个柜收取9.5万-1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费用包括从香港装柜上船,最后送到广东的指定地点。2013年1月份,香**公司的叶**跟我说她货场里积压了很多废五金,一直没办法进口到大陆,让我帮忙想想办法。我认识了老*后,就把润**司张小姐(叶**的员工)的电话给了老**司的钟小姐,让她找张小姐联系装货进口。我将老*介绍给润**司开始进口电子垃圾之后,因为润**司不直接跟老*联系,所以后来牵扯到费用方面的问题都是由我来跟进。老*要收运费了,他会发短信给我,里面有账户信息和需要支付的金额,我再转发给叶**的哥哥叶**,叶**负责转账过去。润**司总共给了46个柜给老*进口,最后5个货柜并没有收到货。叶**负责在香港揽货,货物从香港出口到辽宁丹东,货物从丹东启运后小*就会发送有新、旧柜号的短信给我,我再将短信转发给叶**让他收货。另外,小*那边催款都会找我,我再让叶**转账给小*。因为老*帮润**司进口货物的过程中是要换柜的,就是说收货时的货柜和香港启运时的货柜并不相同,所以小*要发送新、旧柜号的短信,方便收货。收货时,运输公司联系过我,我就将叶**的电话给他们,运输公司就会直接打电话给叶**联系送货。这些五金杂货柜通过海运发运到广东,最后货柜车会送货到我清远龙塘的收货场,由叶**、叶*两父子(由叶**聘请,叶**是叶**的妹妹)负责收货。收货时货主会上门提货。货主是谁我也不记得了,大部分货都是叶**负责揽货的,很小一部分是我揽货的。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负责什么工作,只是我有时会去香港屯门三裕柜场查看开柜、拼柜。我大概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委托叶**公司从香港发运五金杂货柜到境内,直到2013年10月份。这些五金杂货柜里装有废电线、废铝、废电源盒、废电池板等。我认识苏**、王**,他们是做废五金生意的,他们和润**司有生意往来,而且王**是我介绍的,我让他找润**司做进口。我作为介绍人,没有提成。我纯粹是帮叶**的忙。137****1168、92****73这两个电话是我使用的。

陈**辨认出王**、叶**、余仁营。

(2)叶**的供述:2002年我和我丈夫在香港合伙注册开设了创天**运公司,2007年我本人单独登记设立了香港**理公司。润天**限公司具体从事帮客户转单、报关、分拣货物、送货、海运订舱等,我雇请了张*帮我打理。货物主要有废五金、废塑料、电脑杂、旧机械、冻品。润**司在香港屯门的货场从2013年1月份开始就积压了20多个货柜的五金杂、电脑杂,这些货物是苏先生和王先生的,要送到广东,一直积压到2013年8月份都一直没有办法上货(是指从境外运货到境内)。后来我就找到陈**问他有没有办法可以上货。他说他找到一个叫老*的福建人能从朝鲜那边上货。老*让我们联系香港的钟小姐。于是我就让张*去联系钟小姐操作。用我哥叶**的账户做收支款项用。运费由叶**转账到老*的指定账户,这个指定账户是老*发给陈**,陈**再转发给叶**的。我哥叶**负责在大陆收货。老*那边都是跟陈**联系的,所以老*将陈**的电话留给运输公司,货物快到时运输公司就会打电话给陈**,陈**对于货物具体送哪里并不十分清楚,他就让运输公司联系叶**,叶**再根据客户的送货要求(张*制作的装货明细上面会有送货地点)通知运输公司送货。每次都是老*他们安排吉柜到我的货场来装货,再安排船只运到朝鲜,从朝鲜上货到辽宁丹东,最后从丹东送货到广东这边来,我听说他们都是整船货物一起运过去的。老*和钟小姐都是陈**介绍的,我没见过他们,我也不知道他们的公司名称。

香**公司从2013年7月份开始到2013年10月底将废电脑配件交由老*进口,总共涉及7票货物,46个40尺的货柜,约1250690公斤。上述46柜废电脑配件绝大部分是别人交给我们帮忙进口到大陆来的,极少部分是我们自己的货物。真实货主有苏**、火**、罗先生等人。上述46柜货物,最后5个没收到货,前面的41个柜基本都收到了。我代理客户通过上述包柜、对保等方式为其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电路板等电子垃圾,在明知不允许入境的情况下,还设法运至朝鲜再从辽宁入境运回广州交付给客户,我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但觉得有钱赚,中间可以赚取一些差价费用,所以知道违法还去做。

叶**辨认出陈**、苏**。

(3)叶**的供述:我在清远龙塘的货场是2009年1月我妹妹叶**向叶*甲租用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一年一付,到2013年12月就退租了。叶**雇佣我,每月支付1万元工资给我。我儿子叶*就是跟着我跑的,平时负责转账,每个月拿5000元。我在货场主要负责接货、交货及收支相关费用。货场交接的货物有电脑杂、废五金和废塑料。电脑杂等货物都是从香港进口到大陆来的电子垃圾。2013年8-10月份陆续有货柜过来。每次从香港发出时使用的货柜和我大陆收货时使用的货柜并不相同,是有换柜,张*发送给我的传真里面有只有香港柜号。陈**用137****1168这个号码发送给我短信,告诉我收货时的货柜号及支付运费的账号和金额。我让我儿子叶*用网上银行转账到丹东那边去。我只知道叶**是负责揽货的,陈**是负责联系通关环节的人,每次货从香港发出后,润**司的文员张*就会发送一份传真给我用于收货,货物快到时陈**以短信形式告诉我那些货柜快到了,之后他会叫国内的运输公司打电话问我货物送到哪里,我再按照传真上的内容告诉运输公司送货到哪里。我的短信资料中有34柜是从丹东发过来的货,都有收到。从丹东送过来的都是香港进口的电子垃圾,少部分是润**司的,大部分是其他客户交给润**司进口的。叶*是用我在中**银行清远龙塘支行的账户转账的,账号是622848114429****14。里面的资金都是这几年卖电脑杂、废五金、废塑料收的货款。老余收款有很多账户,但都是辽宁丹东的。

叶**辨认出叶**、陈**、王**、苏**。

13、以下证据证实涉案废物由香港经朝鲜走私进入辽宁省丹东市。

(1)大**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含涉及本案在扣的2个货柜)、对黄**住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联合太平洋的电放提单和装货单、过磅记录单、托运单、手写柜号、《70排列分配表》、记账表以及中国环境科**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等,证实大**缉私局依法对黄**等人走私废物进行立案侦查,依法查扣涉案货柜一批及单证资料等。经鉴定,上述在扣货物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同案人黄**对上述书证进行了签认。

(2)证人梁*、张**(大连天**限公司)的证言证实:梁*在香港注册了联合太平**有限公司,和孙*共同注册了香港天**限公司,做香港至朝鲜、大连至朝鲜的航运业务及中转。张*乙是朝鲜人,是其公司的副总经理。从香港向朝鲜南浦运输集装箱货物中90%是张*乙的货物,全部都是电脑杂,即废旧电子垃圾。这些货物都是他联系货主。所有电子垃圾都是以电脑配件的品名进行申报的。从2012年3、4月份开始,其公司一共从香港到朝鲜南浦运送过2000多集装箱电脑杂货物,这些全部都是张*乙的。大**关对废旧的电子垃圾不允许进口。货物到朝鲜后,是客户直接提走,运到哪里不知道。

(3)证人张**的证言:我和余**是通过朋友李*丙认识的。当时谈的是在朝鲜投资的事情,期间余**知道我有船可以在香港中转货物。大概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余**说他在香港有货到朝鲜,问我可不可以做,我说可以,这样我们就合作了。具体联系是他在香港的货代钟小姐和我们在香港的船代具体联系租船订舱、进港等等的事情。在香港的货物积攒到一定数量,我会安排朝鲜的船公司派船到香港拉货,将货物从香港运输到南浦。货物通关由余**自己安排,余**会和船代联系货物装船,提单也是由余**给朝鲜的公司,我不负责。货物装上船以后,大**公司的张**通过电子邮件给我发提单和载货清单,我再转发到朝鲜内阁三兴会社,他们在朝鲜负责和朝鲜收货人联系。通过提单,我知道余**的货在朝鲜的收货人都是朝鲜东洋会社,货物都是电脑杂。船到南浦后,我负责打电话告诉余**具体时间,有时余**会打电话向我咨询。后来我到丹东后听朋友说从香港到南浦的货物,到达南浦之后都会通过鸭绿江走私回中国,然后在中国销售。一共给余**走过二十个航次左右。

(4)同案人黄**供述:其别名为小余、余**,化名是崔。余**是其父亲,化名为老余、金**。2013年6月开始,其到丹东帮父亲余**走私电脑杂等货物。具体是:余**先收集客户电脑杂的货柜数,告诉香港的货代钟小姐,由她安排订舱,由客户和钟小姐联系安排租箱,到客户指定的仓库提货装箱,再由钟小姐联系装船。钟小姐将在香港装货的货柜号、重量、品名、货主等信息通过Email或传真发给其。其将同一货柜的货编上同一个编码(都是大写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比如“X1”),随后将一批货列一个清单打印出来交给余**。一个姓张的朝鲜人负责从香港运输到朝鲜南浦,并从朝鲜绕关走私到丹东。朝鲜的货代在货运到南浦后卸货,按照余**传给他们的清单在吨袋或卡板上喷涂该货柜所对应的编码。货物走私进来丹东后,在两个分货的货场进行分货。分货就是将同一个编号的货整合到一个集装箱里。余**整理分货清单,并在分货单上注明新的货柜号或车号。随后,其联系傅*(海运)或姚*(汽运)将分好的货运输给国内实际货主。其向货主收取的包柜费用,根据货物价值每柜收11.5万至14.5万元不等。国内货主有陈**、黄*,他们的货大部分发到广州,大部分货是电脑杂。

(5)证人郭*(系余仁**翻译)的证言:大概在2011年,我到丹**关办理业务的时候,帮一个朝鲜人给余**当翻译,就此认识余**。之后我们一直都有联系。到2012年7、8月份的时候,余**找到我说要从国外运货到朝鲜南浦,再运到丹东,让我给他当翻译联系朝鲜东洋会社的申*,确认货物在朝鲜装船的时间。我同意了。每次确认装船的时候,余**让我给申*打电话核实装船时间、朝鲜船的船名以及对应船名装载的货物编号。在核对时间之前大概三四天,余**会传真一份货柜号和编码对应表给申*,这份表上有他们自己编的编码(就是标记在吨袋上的编码)以及对应从哪个货柜卸下来的货柜号,还有货物品名、重量等信息。同时传给申*的还有一个装货顺序表,上面注明了航次的先后次序及对应编号的货。一般是余**自己传,若要在装船顺序表上注明时,他会让我把他写的汉字翻译成朝鲜语打印出来传真给申*。编号基本都是一个大写的英文字母加上一个数字,比如W89、X1等。申*和我核对的时候会告诉我每个航次的船名及运载的编码,他只说阿拉伯数字,数字没有重复的,他说的时候我写在纸上再交给余**。我记得的船名有白松2号、江南5号、江南7号等。平均下来余**每个月大概有两个航次,每个航次大概40个编号,也就是40个货柜,一般需要两条朝鲜船运输。我在余**办公室见过编号与集装箱号对应的明细表,我看到货物品名有电子产品和摩托车,还有少量的红酒、游戏机。我还认识张*乙、朴**。通过他们的交谈我得知,余**的货是通过张*乙的船到南浦港的。

(6)证人王**(蟹*)、田*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3年6月开始帮余仁营干活,负责上驳子船到鸭绿江上和朝鲜船接货,主要负责货物的完整,以防出现破损或被盗。驳子船装满后,回到安民沙场,把货交给雪峰(李某丁)等人。货物分两组装货,按货物运去2号货场和3号货场。

(7)证人刁*、宋*、刘*、石*、门*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3年7月开始帮余仁营干活,负责放风溜道,也就是走私货从朝鲜船上拉到境内后,需要倒短车把这些走私货拉到一个场地卸货。在这个过程中,为防止被海关、边防人员发现,需要有人开车在倒短车经过的道路上放风,如果发现可疑人员和车辆及时报告,同时也防止有人偷货或货从倒短车上掉落。货都是用袋子或木箱子装着的,里面有旧电脑板、电子垃圾等。

证人宋*、傅**、王*甲指认了走私入境现场的照片及现场所处位置地图。

(8)证人赵*、王**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起,聂*他们找来帮余总装卸货物。听小*说这些货物是电子杂物,是垃圾。他们按照要求装货并清点件数,记录下集装箱号、货物包装袋上的号和件数,汇总给聂*。

(9)证人傅**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5月末,在丹东帮助余仁营在场地分货。分货有两个场地,一个在庙岭镇,另外一个场地在丹东和庙岭镇之间。我在分货时只要把相同标记的货物装到同一个集装箱中就可以,至于哪种标记的货物装到哪个集装箱中没有要求。每次干活之前,聂*把一张单子送给我们,或者我们到公司拿,这张单子上面写着当天所分货物的标记及每种标记的数量。我看到我们装的货物有旧电路板、旧手机电池、电脑机箱等,基本都是废旧电子产品,木箱装的我就不知道是什么货物了。给我们的分货的单子上有的写着“汕”字,有的写着“沥”字。这些东西应该都是从朝鲜那边运过来的。

(10)证人邹*的证言:我2012年7月份左右到丹东,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余**。大概在2012年8月开始,我和朋友孟*跟余**定柜,每次两三个柜。开始由我联系客户,后来由孟*联系余**和客户。香港那边的货代联系人张小姐是余**安排在香港的人,货由余**负责运输。孟*把客户的信息告诉张小姐,由她通知客户,客户会告诉张小姐安排货柜去香港指定的仓库装货。之后装船运输都是余**操作。我跟客户有过口头对保,如果装的是违禁品由客户负责,如果货物被海关罚没则由余**赔偿,吨袋柜赔20万,卡板柜赔40万,因为吨袋柜都是电脑卡板等价值低的货物,卡板柜有显示屏、主机这类东西,价值比较高。我给南方朋友的价格是吨袋柜10万,我跟余**的价格是9万2左右;卡板柜11万,我跟余**的价格是10万5左右。余**在这个行业属于垄断。余**有从香港到南浦的舱位资源,他先是联系南方货主排好舱位,走私货物先是从香港运到南浦,朝鲜那边的货代资源是余**自己联系的,朝**代会安排货物在南浦卸货。余**先把每个货柜编号,然后将货柜号和编号的对应表传给朝鲜货代,朝**代会按余**要求在相应货柜卸下来的吨袋或卡板上涂上标记,喷好编号,每个集装箱里的货都涂上同一个编号,然后安排装船。船都是朝鲜籍的约2000吨位的散货船,能装20个货柜。运到丹东港附近海域,在海上过驳给来接货的铁壳驳子船。这些驳子船都是余**在丹东联系的丹东籍船,每条船最多能装4个货柜的货。根据当天的货量安排驳子船的数量和倒货的次数。去接货的人是余**找的,接货的人的负责人是大蟹。船回来靠的码头也是余**联系好的,有专门的人负责从驳子船上由吊车卸到倒短车上,再由倒短车运到余**联系好的货场。余**会安排货柜车或散货车到分货场地,如装货柜就是要海运,散货车就是陆运。货场的人会将同一个编号的货装进同一个货柜内或同一个散货车上,并记好新的货柜号和车号交给余**,余**再传给南方货主准备接货。我知道的有两个货场,一个是二月花货场,在上城左岸小区附近,一个是在江边,另外听说在庙岭也有货场。

14、以下证据证实涉案废物由辽宁省丹东市通过海运和陆运运至广东省。

(1)查获的水路货运单证(包括集装箱货运单、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订舱委托等)、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相关单位和人员王*、港**司、傅*等通过中海**有限公司、中远国**丹东分公司、上海中**限公司、海口南**有限公司、泉州**限公司、宁波营**限公司等订舱,将涉案集装箱从丹东运往南沙、黄埔、汕头等卸货港的情况。

(2)证人王*(系东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于2007年成立东港**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负责国内集装箱货运代理,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向船务公司订舱、装货,货到目的港收取客户费用,除支付船务公司和运输车辆的钱外,中间的差价作为公司利润。余**是丹**达公司的负责人,是我公司的客户。我给余**代理运输货物绝大多数是从大东港以内贸集装箱方式海运至南方港口,主要有广州黄埔港、南沙港、**头港,也有少量从鲅鱼圈或大连运输到南方的。我给余**运输货物是以我公司名义通过中海、中远、中谷、安通、南青等船务公司租船定舱的。货物的南方车队收货人因为去的港口不一而不同,去黄埔的是鹿鑫车队和一个叫赵**负责的车队,去南沙的是隆平顺车队,去汕头的是新兴车队等。余**告诉我运输的货物主要是废塑料和废五金,我们一般在运单上写矽钢片。废塑料都是运到泉州,废五金、饲料运到广州的黄埔港、南沙港和**头港。2008年大约运了11柜左右,2009年至2011年比较少,2012年下半年运了一百多个货柜,2013年初我就不再给余**运货了。总体算下来,平均一个月能走30个左右的货柜。之后我把余**公司的电话给了傅*,傅*具体负责余**公司的的货。

(3)证人傅*(系王*之后帮余**代理货物运输)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左右,我朋友王*介绍我做集装箱海运物流业务,并把老*介绍给我。老*有业务找我,并告诉我需要集装箱数量。我一般通过电话联系中海的高*订舱,接着和盖*联系,告诉他提箱号让他到中海提箱,然后他的车队直接和老*或小余联系装货。陆运是从丹东运到营口,通过集装箱车运到鲅鱼圈,然后在鲅鱼圈港装船。这些货一般都是运到广东的黄埔港,也有少部分运到汕头,船快到岸的时候,高*通过传真发给我运单,我再把运单传真给目的港的车队,车队收到货后和广东的收货人联系。我在租船订舱时都是以南方车队为收货人,去黄埔的是鹿鑫车队,领队姓李,联系人小*;去汕头的是新兴车队,联系人是张**。最初老*告诉我那边收货人是林*,我把这人电话告诉南方车队让他们联系。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到案发,我通过海运方式从鲅鱼圈港往广东方向大约运输了300多个集装箱货物。除了中海公司外,我还通过宁波营**限公司帮他们订过舱,有三次共19个集装箱。

(4)证人姚*(系丹广配货站负责人,帮余**陆*货物到广州)的证言:我成立的丹东市振兴区丹广配货站主要是承揽丹东和广州之间的空车配货业务,我赚取配货的信息费,每车货物大约赚500至1000元利润。通过我发往广州的货物有汽车配件、电子配件、海产品、化工产品等,发电子配件的主要是叫余**的福建人。2006年,余**开始找我发货,当时谈的价格是750元每吨。大约从2013年8、9月开始是姓林的南方人跟我联系。余**找我运输的大多数是电子配件,有一两次是挖掘机和设备,还有一些旧的复印机。电子配件有两种包装,一种是吨袋装,能看见都是旧的线路板、电脑壳子等;另一种是用木箱包装的。我听司机说余**的货是从朝鲜走私过来的。我保存的运单上,有的收发货人留的都是余**(后来他让我打金正宇)或林姓南方人的电话,剩下的有广州方面收货人的电话和称呼,比如周*、林*。余**委托我运往广州的货物大部分已经运走了,还有40个左右的吨袋的旧电子配件存放在我的场站。余**委托我运输的货物多数都在包装的吨袋或木箱上用自喷漆标有编号,用来区分不同收货人。比如:运单号码为“0818-6-2”运单上备注一栏写着“K8”,“K8”就表示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如果是整车全是一个收货人的,就不用在备注栏填写编号;如果是一车混装的,就按不同收货人填写多份运单。2014年1至3日我发了六车货,其中车号辽F81528的货已经卸到汕头了,其余的货被海关追回并扣押。2014年1月7日又追回三车货,这些货现在全部卸在海关的私货库内。这些货是电子配件,是从丹东集贤镇的中转场站装的车,其中车号辽F64148的货发往佛山,其他都是发往汕头的。收货人都是林*。

(5)证人杨*、金*、朱*、高*、郑*、盖*、李**等人的证言证实:傅*自2013年6月开始订营口到南沙、鱼珠的舱位。2014年1月初,傅*在丹东有十个四十尺集装箱的货(据说是饲料)需要运往广州、汕头。至2014年初,大约运了200个集装箱。

(6)南沙**分局调取的中远、中海等航运公司承运深圳市**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万*(车队)运输公司等货物运输统计资料,证人李*甲、林*、李*等人的证言及其签认的送货单等书证证实:部分涉案货柜由中**司、中**司从辽宁营口等地运至南沙港等港口后由鹿*物流转运。鹿*物流公司负责从南沙港运至货主指定的目的地南海大沥、清远等,以大沥为主。

对上诉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根据由大连市司法机关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黄**的供述,货主苏**和黄**的证言,证人叶*、林*、李**、李*的证言,海运提单、物**司送货单等书证,叶**公司与黄**联系的往来邮件,均反映出涉案走私的废物均是由货主苏**、黄**等人在香港收集后,委托上诉人叶**和原审被告人陈**进口,并将涉案货物存放于香港货场,后叶**等人又转包给余仁营具体负责进口,货物在香港交接、装柜,从香港运至朝鲜走私入境后,再运至广东交给货主或由叶**签收。以上事实,叶**、陈**和原审被告人叶**也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叶**参与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具体负责囤积和承揽废旧货物,将废物交由同案人等人走私入境,从中赚取差价。与负责转达废物运输的信息、货主的信息、货款的信息及流转、协调余仁营与叶**方面的关系,并负责在香港查看拼柜及装柜经过的陈**相比,叶**的地位作用稍次。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上诉人叶**与原审被告人陈**、叶**均没有参与具体的废物通关入境,一审已认定叶**系从犯,并考虑到同案人余仁营、黄**等主犯在大连**民法院审判,涉案走私废物高达11,000吨,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九年,而叶**、陈**走私其中的46.45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本案三人均作减轻处罚。叶**在本案中,伙同他人走私废物,从货物起运地香港绕远道从外国进口到最终收货地广东,可见叶**对货物进口的异常情况是明知的,而叶**也承认其从事物流运输,为了赚钱且认为自己不具体实施进口,故心存侥幸实施揽货、委托他人走私涉案货物入境。叶**与直接联系走私分子的陈**虽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较为次要,但两人也应承担的相应的罪责。综合考量陈**、叶**的罪责,一审对叶**判处的刑罚并无过重,而对陈**量刑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二审不能加重一审对陈**的刑罚。叶**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叶**改判较轻刑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原审被告人陈**、叶*辉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原审被告人陈**、叶*辉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改判叶**较轻刑罚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3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废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女,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初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杨**,广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陈**,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叶**,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亦光

  • 代理审判员王竹青

  • 代理审判员梁美

  • 书记员庄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