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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立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系东昌**办事处李什村村民,被告秦立海系昌府**办事处秦庄村村民。2001年1月,原告依法取得从1990年始耕种的位于李什庄的承包土地计3.875亩,其中包括秦后地块0.475亩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起初该地块由冷秀梅租种,2000年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秦后地块0.475亩(实际数为0.8亩)转由被告租种至今。其中2000年至2004年的费用被告已交纳,从2004年其至今,被告在该地块种植小麦等农作物。期间,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费用或要求返还土地,未果。近年来,该地块应交水费及国家粮食补贴均由原告交纳和领取。原告称租赁费为每年每亩3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该地块为其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秦**经协商,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交于被告耕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被告亦未及时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远大于被告所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7200元,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秦**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5元。

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72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租赁耕种上诉人的土地的事实已经查明认定,但对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给予驳回显示公平。被上诉人从2004年承包耕种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至今未支付任何的费用,在此期间上诉人也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未果,才提起了诉讼。并且涉案的土地上诉人还支付着水费,但被上诉人耕种着上诉人的土地不按约定支付费用,已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显示公平,望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7200元。

本院认为

秦**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李**依法取得从1990年开始耕种的位于李什庄的承包土地计3.875亩,其中包括秦后地块0.475亩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起初该地块由冷秀梅租种,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一个人是否对某地块存在承包经营权,要具备以下证据:1、发包人有权发包标的物的证据,即李**委会对诉争土地是否具有所有权的证据;2、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承包权证。3、有效的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必须内容清楚,并与土地的亩数等相关指标相符。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即使提供某些资料,但相关资料均无法证实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秦后地块0.475亩(实际数为0.8亩)转由被告租种至今。其中2000年至2004年的费用被告已交纳,从2004年其至今,被告在该地块种植小麦等农作物。期间,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费用或要求返还土地,未果。近年来,该地块应交水费及国家粮食补贴均由原告交纳和领取。”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2004年起至今,被告在该地块种植小麦等农作物是事实,但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根本不认识,双方从未口头上约定过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转租过原告的土地,自然也不存在缴纳租赁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土地。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部分资料及陈述不清且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先租种土地是从被上诉人处租赁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诉争的土地,系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开发的本村委员会的荒地,上诉人已经种植多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秦**针对李**的上诉诉求及理由的辩称同其上诉诉称。

李**针对秦**的上诉诉求及理由辩称:涉案的土地是李**在李**委会发包给上诉人进行耕种的,与秦**方的村委会及其秦**之间没有权属争议,李**依法取得了土地的耕种经营权,就享有涉案土地的支配权,在2004年以后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用违背了诚信的原则。只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就强行依权属争议无须有的理由来逃避支付给租赁李**的土地承包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秦**提交秦**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案中提交),上面有原村委会书记、村主任及现任村委会书记签字及手印按捺,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一直是秦庄村所有。上诉人李**对该证明信有异议:1、该证明信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因为在一审中秦**也提交过村委会的证明和他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营证书,未显示秦**一方土地耕种的变更信息;2、村委会对于2003年发包给秦**一方的土地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发包这种行为,在2003年时秦**还支付给李**承包费用。

本案二审期间,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聊城市东**事处经管站、山东畅**限公司、聊城市**昌府分局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目前尚未进行确权。该事实有山东畅**限公司出具的、聊城市**昌府分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争议示意图为证。经对该争议示意图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李**和秦**委会分别出具有关证明,均主张涉案土地属于本村所有,并且已发包给本村村民进行耕种。因此,本案争议的前提是涉案土地属谁所有。经查证,涉案土地权属尚未明确,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李**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李**与秦立海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土地概况图为李**村委会单方绘制,在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正式确认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在相关政府部门确权之前,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当事人可在相关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确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

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予以退回,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聊民一终字第722号
  • 法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又名李**),男,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男,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舒东林,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鑫

  • 审判员孙久强

  • 代理审判员李昭鹏

  •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