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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烜诉被告李和平、芜湖金**南陵分公司、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芜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南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烜诉称:2010年5月,我为第一被告李**承包的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进行施工,当时我们双方约定,我为第一被告清包工。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挂户在第二被告芜湖金**南陵分公司及第三被告芜湖**限公司。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与我于2012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欠我工程款5795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无数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现诉至法院,1.要求以上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7950元。2.支付利息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户籍信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与企业注册信息,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2.由被告李和平签名的载有欠款的结账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做清包工,承建方尚欠原告工程款57950元,由被告李和平出具欠条的事实;

3.由安徽南**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由被告芜**限公司承建,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李和平,秦**为瓦工班组(即清包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平、被告芜湖**南陵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芜**限公司辩称: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是芜湖金**南**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与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李和平并非我公司员工。且结算清单上仅是被告李和平出具,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代理人签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芜湖金**南陵分公司承建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施工现场由李**负责,当时李**将清包工工程口头约定给秦**承包。双方还口头约定了承包面积及计价方式。2011年12月秦**依约完成工程。2012年10月15日,李**与秦**对秦**承包的清包工工程进行结算中发现尚有余款57950元未支付,李**在结账清单上注明”余款伍*柒仟玖佰伍**正今欠人李**”。之后,秦**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秦**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芜湖**南陵分公司由被告芜**限公司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的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做清包工工程,并依照与第一被告的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量,虽原告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但工程完工后一年双方已经结算,可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付,第一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明确。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李**给付余欠工程款5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赔偿原告余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只能自双方结算之日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且利率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故原告要求8000元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因芜湖华**限公司1号厂房系第二被告承建,而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将清包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故第二被告芜湖金**南陵分公司应该与第一被告李**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而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第三被告芜湖**限公司应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履行债务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相对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平、芜湖金**南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维烜工程款人民币5795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65950元。

二、被告芜**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230元,合计1678元,由被告李和平、芜湖金**南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73号
  •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秦**,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村桂村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911168412。

  •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和平,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清城村李村自然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09144116。

  • 被告:芜湖金**南陵分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奎湖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74890788-4。

  • 负责人:梁*,经理。

  • 被告:芜湖**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978576-6。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友兰

  • 人民陪审员高飞

  • 人民陪审员茅金堂

  • 代理书记员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