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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济南市市中区**庄村民委员会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案外人)曹**,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异议人(案外人)闫镇,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上列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舜**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执行**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春勇,主任。

本院在执行山东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玉公司)与济南**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南**委会在济**银行英雄山支行9010410002*********账户上存款23995479.11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曹**、闫**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李**、曹**、闫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申请执行人舜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刘**,被执行人南**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曹**、闫镇称,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南**委会的银行存款,实际为上级单位委托村委会代收的支付给村民的款项,其中包含了应该分发给异议人的部分,不应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法院冻结的系被执行人南**委会的财产,与三异议人没有利害关系,三异议人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三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主张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包含应分发给其的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中哪些是支付给异议人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异议人的主体不适格,异议请求也有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舜**司与南**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五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司工程款19280173.68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南**委会、济南市市**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控股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签订了九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对土地征收费用的约定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每亩16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4.2万元。2013年2月8日,市中控股公司与南**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因南北康片区建设项目,征用济南市村(以下简称南康村)土地总面积约2171.38亩(具体土地面积以国土资源部门实测为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20.2万元,补偿面积1808.48亩,共计36531.296万元。(地上附着物主要包括线杆、树木、青苗、石堰、道路、水池等)自2013年7月29日至今,市中控股公司已因南北康片区项目向南**委会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0954085元,其中23995479.11元被本院冻结。

另查明,异议人李**、曹**、闫镇均为南康村村民。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书、支付审批表、工商登记材料和南**委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异议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本院冻结的南康**下银行存款是否可以用来偿还南**委会所欠债务。

关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三名异议人作为南康村的村民,认为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包括其在内的全体村民所有,并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款项,系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三名异议人具备异议主体资格。

关于法院冻结的南康**下银行存款能否用于偿还南**委会所欠债务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首先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以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但不能据此认为土地补偿费全部都可用来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否则将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存和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其余的部分可用于偿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兴办公益事业或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所欠的债务。为适当平衡被征地农民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土地补偿款中可用于偿还债务的比例可参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该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执异字第190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案外人)李**,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