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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中信银**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l4)历商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原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我在家中午休,于14:13接连收到短信通知,我存在中**行的存款分三次被消费支出,分别刷走:4980元、1105.50元、50元,共计6144.5元。而此时我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26902503168215)存放在家中。我立即致电9555801,询问银行卡被刷一事,被告知需到该行柜台查询。我立即先到小区附近的齐鲁**路支行ATM机查询,证实存款确实被刷走。我立即赶往离家最近的中**行解放路支行,并打110报警。中**行解放路支行工作人员打印出我2014年的交易明细清单,并查询,得知三笔存款经北京**有限公司由终端编号为47409173、47409180、47409175的三台pos机分别刷走,并被转入尾号为723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按照110民警提示,我随后到开户行中**行泉城路支行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录了笔录。我认为,银行具有保障我存款安全的义务,在我的银行卡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刷,中**行济南分行有责任承担赔偿我的损失。此后我多次与中**行泉城路支行协商,要求返还被盗刷的6144.5元,未果。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我所持卡为工资卡,都在相应场所内正常刷卡消费,此卡从未丢失过,密码也未外泄过,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其他/交易方式。银行卡被盗刷的过错应归咎于银行的管理疏漏,我自身并无任何过错。二、我在中**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负有按照我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我或者我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我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及交易平台。三、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而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经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四、银行未能准确的识别复制的假卡从而将我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的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我持有的情况下盗刷者的行为并非直接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我与银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其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中**行济南分行错误的将我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中**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应当就其错误支付造成储户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行济南分行有义务保护我的资金安全,由于其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我卡内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刷,对此,我并无过失,我是一名下岗工人,不是法律工作者,不能利用更多的法律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不当之处请法庭见谅,但我不是第一个银行卡被盗刷者,以上所述及诉求不是想当然,而是参考了网上的类似案例,在此我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中**行济南分行返还我被盗刷的6144.5元及被盗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2、判令中**行济南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正与尊严。

一审被告辩称

中信**分行原审答辩称,根据黄**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盗刷的事实和伪卡的事实。黄**所持卡为凭密码消费,根据借记卡的章程及交易习惯,密码消费视为持卡人本人消费,因此我行支付并无过错,是依约定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下午14:13,黄**接连收到短信通知,其存在中**行的存款分三次被消费支出,分别刷走:4980元、1105.50元、50元,共计6144.5元。而此时黄**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26902503168215)存放在家中。黄**立即致电9555801,询问银行卡被刷一事,被告知需到该行柜台查询。黄**立即先到小区附近的齐鲁**路支行AIM机查询,证实存款确实被刷走。黄**立即赶往离家最近的中**行解放路支行,并打110报警。中**行解放路支行工作人员打印出黄**2014年的交易明细清单,并查询,得知三笔存款经北京**有限公司由终端编号为47409173、47409180、47409175的三台POS机分别刷走,并被转入尾号为723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按照110民警提示,黄**随后到开户行中**行泉城路支行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录了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在中信**分行处存款,中信**分行具有保障黄**账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同样黄**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黄**银行卡内三笔存款被北京**付公司终端三台POS机分别刷走的事件中,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中信**分行没有过错,也无法确认黄**有无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失误行为,因此,双方均应当对黄**的损失6144.5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中信**分行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中信**分行分担黄**损失的50%。对于双方分担了损失后,双方当事人可继续向盗用人追偿,黄**要求中信**分行支付其存款本金6144.5元的相应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信**济南分行赔付原告黄**人民币307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信**济南分行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信**分行支付其存款本金6144.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为其无法确认我有无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失误行为,认定我应对存款被非法盗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我是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实上,我并未将银行卡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的目的,或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以及密码。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所以,原审无法确认我有无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失误行为,认定我应对存款被非法盗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恰恰相反,正是由于中信**分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致使我的存款被非法盗刷,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信**分行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中信**分行应该为我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应具备相应的鉴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能力。但事实上,中信**分行却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我的存款被盗取,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中信**分行全部承担。我并不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没有过错,而致使我的存款被非法盗刷的过错完全在于中信**分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所以,理应由中信**分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审判令我承担同等的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我要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应是承担小部分的责任,而不是同等的责任,由中信**分行对该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才符合公平公正合理原则。首先,我将金钱存进中信**分行处时,我就有权期望其银行存款的安全性不会出现问题,而中信**分行大力推广银行卡的使用,并着力宣传其方便、快捷、安全的性能,麻痹了包括我在内的众多银行储户的警惕心理,使大家盲目地接受。因此,在合理期待的前提下,我使用银行卡,表面上是意思自治下的自愿行为,实际上是非自愿地接受了与银行卡有关的危险。那么,中信**分行在不断地推出银行卡并使越来越多的包括我在内的用户使用银行卡时,其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是社会公正内涵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且由中信**分行承担更多的责任,无疑在中信**分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行为中加入了公平、正义的法码,它将促使其把违背社会公正的不良后果考虑进经营决策中,从而才能在客观上实现了公正。其次,中信**分行承担更多的责任,一方面能有效地激励其提高银行卡科技含量、对ATM/POS机进行更换升级和进行银行后台系统改造,从根本上减少“克隆卡”盗取银行存款案件的发生,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持卡人包括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财产损失由我承担,可能会使其在经济上不堪重负,中信**分行拥有庞大的资金,在经济上处于我无法企及的优势地位;况且,与我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相比而言,中信**分行可以依法请求利用“克隆卡”盗取银行资金的犯罪分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中信**分行答辩称,黄*红卡内资金被盗刷的事实不能确认,让我行来承担责任不应得以支持。储蓄卡是凭卡密码进行消费的,原审作出我行与黄*红各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上诉**济南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径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黄**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书判决我行赔付黄**人民币3072.25元,缺乏事实依据,黄**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卡内资金被盗刷的事实。黄**在原审提交了证据报警函、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单。报警函证明黄**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出具认定材料确认卡内资金转走属于盗刷行为;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涉案银行卡内转走3笔资金,但无法证明转走资金的行为系盗刷,依照普通人的理解应推定为系黄**本人交易。本案中银行卡所涉交易类型为凭卡、凭密消费,我行根据核对无误的卡片信息和密码支付资金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我行没有过错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为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黄**答辩称,我被盗刷钱是通过到中**行解放路支行查询后才得知,这三笔被盗刷的钱是通过POS机刷走的,应当是可以查到是否是本人消费,根据中国银联的相关规定,用POS机刷卡消费是要有本人在POS单上签字确认,如果中**行济南分行认为是我本人所刷,应提交证据证实。我没在POS单上签字钱又是如何被转走的呢?商家申请POS机是有严格的审批手续的,刷我资金的POS机应该能找到。中**行济南分行推定刷卡系我本人交易,仅是依照普通人的理解推定的,没有依据,且我保管是没有过错的,如果对方认为我保管不善,应当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黄**为主张其持有的中**工资卡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的三笔交易支出非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而遭受6144.5元的资金损失,举证了其本人当日持该卡从中**行网点打印的该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本人当日其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报警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中**行济南分行亦在事件发生后帮助黄**积极协调系统退单操作,在交易查询退单操作信息中亦显示涉案三笔交易均为异地交易,中**行济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亦是对黄**银行账户资金负有监管责任的储蓄银行,中**行济南分行应就黄**对自己银行账户资金损失或账户密码保管义务等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中**行济南分行不能证明黄**对自己银行账户资金损失具有过错或对该资金账户安全保护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对黄**所遭受的银行账户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黄**要求中**行济南分行赔偿6144.5元资金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主张6144.5元资金损失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行济南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司济南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银行账户资金损失6144.5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中**司济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商终字第705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 负责人李**,行长。

  • 委托代理人石瑞峰,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萍

  • 审判员宋海东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