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人石河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83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33小区64幢。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立军
代理审判员张小萍
代理审判员游绍群
书记员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