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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龙鑫时尚宾馆,原告与他人出宾馆推外白钢门时,因白钢门漏电将原告电倒,致原告受伤,入住鹤**民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6148.5元,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4618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病例1份、诊断书5份、药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张、片子3张。证明原告触电后在鹤**医院住院治疗过程,花医疗费26148.5元。

三、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9号意见书及鉴定费各2份。证明原告经法医临床鉴定结论及花鉴定费3000元。

四、2014年1月-12月工资表13份及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受伤后停发工资减少收入,误工费应依照其确认。

五、事故现场录像1份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宾馆爱伤的过程,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

六、证人周再芹证词:2015年2月27日,我妹付桂荣出被告龙*时尚宾馆外门时被电击,当时没在意。

七、证人潘立新证词:2015年2月27日,孩子结婚,亲朋入住被告龙*时尚宾馆,中午时同学打电话说王**出宾馆门被电击胳膊骨折,土龙山镇医院处理不了,去县医院拍片,下午我和张*、孙**、高克海去宾馆找被告,并调取宾馆监控录像,由于录像打不开去电脑屋找人,张*推外门时也被电了,后到派出所报案,录像优盘是我后来到派出所取的。

八、证人张**:与原告是同学。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同学潘**孩子结婚,我与同学初八入住被告宾馆,初九上午原告被电击伤,我是医生随同去土龙山卫生院拍片,因该卫生院处理不了,到桦**民医院我给原告拍的片,王**家住鹤岗,当天回鹤岗了。下午几个同学去找被告,在被告宾馆看监控录像,因打不开录像,我和潘**去电脑屋找人,我推外白钢门时也被电击。2015年2月27日下午5时多到土**出所报案。

九、证人段传秀证词:潘**孩子结婚我们同学入住被告宾馆,中午我和孙**、王**等人一起下楼,王**在前面,我在后面走到二楼往一楼去的台阶上听原告说被电,我看见原告翻白眼,便喊被告妻子拉电闸,然后去一楼看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我宾馆是白钢门,并非是电动门,不会有电。当天出入宾馆的人很多,若有电不会只电原告一人,我找有资质的电工检测无电。原告患有严重骨结核病,并形成畸形,这种病能导致肩节下垂,肌肉萎缩,肢体受限,行动不便,因此,原告造成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2015年2月26日中午离开宾馆时并没有说受伤,五日后从鹤岗市打电话说受伤住院,什么时间入院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保护自身安全。综上,我对被告之损伤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电工闫**及白艳伟证言。证明经测试被告宾馆外白钢门没有漏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医疗费中内固定物1.2万元过高,对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诊断书中电击伤有异议,认为医生没有资质确定电击伤,且五份诊断书对原告的伤表述不一致,手术前没有诊断书,没有证据证明是电击伤,只能经司法鉴定确认;对病案入住医院时间有异议,用药清单无异议。桦**民医院2015年2月27日片子有异议,拍片人张*是原告同学,原告是否有骨折片子上未体现,该片子没有拍摄时间。证据三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结论中没有电击伤,并且鉴定结论论述不明确。证据四工资表出处有异议,每月工资数不等,认为在冬季企业停发工资。证据五照片有异议,被告有骨结核病身上始终是这样,录像中原告坐在地上,后边人抱着原告胳膊,右胳膊没着地,原告在那里受伤不清楚。证人周**、潘**、张*、段传秀证词均有异议,证人是听说的,证言模糊,原告片子是张*工作时间之外拍摄,可信度不高。证人段传秀证词没有逻辑性,前后不搭,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是2015年2月27日发生,该证据证明2月28日检测,证人白**没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认为内固定物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原告为修复骨折内固定物价款应予支持。诊断书、病历、片子、照片、录像、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等三人2015年2月27日11时08分许,原告推被告宾馆外白钢门时触电,原告受伤,造成右上肢骨折,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四原告工资数额与公司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但公司证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核查其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未取得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对公司证明原告减少工资予以认定。原告误工应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计算。对被告提供的电工证言系事故后第二天检测不予采信;对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2015年2月26日入住被告鲁**在土龙山镇开设的龙鑫时尚宾馆,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原告等三人出被告宾馆,当原告推拽宾馆外白钢门时触电,右手与门把手粘连,原告突然身子向右后方倾斜坐在地上,造成原告电击伤及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当时到土龙山镇卫生院治疗,因该卫生院不能救治,证人张*(系桦**民医院医生)陪同原告到桦**民医院拍片,原告右肱骨骨折(有桦**民医院片子为证)。同日下午张*、潘**等人到被告龙鑫时尚宾馆找其看监控录像等,晚5时许到土**出所报案。2015年2月28日早7时原告入住鹤**民医院治疗26天,临床初步诊断:电击伤及右肱骨骨头骨折,临床确定诊断:电击伤及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6148.5元。原告伤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之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其损伤的因果关系是如被电击后跌倒于硬物体上,可能形成此损伤,但直接电击致肱骨骨折是不可能发生的;(二)误工期(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70日(含二次手术取钢板时间);(三)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90日(含二次手术住院护理人数);(四)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五)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元、医疗费26148.5元、误工费42354元、护理费1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059.5元等合计14875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被告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录像、片子、照片、证人证言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出被告鲁**宾馆推外白钢门时受电击,右手与门把手粘连,原告突然身子向右后方倾斜坐在地上,造成原告电击伤及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系被告宾馆外白钢门漏电所致,原告无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148.5元、误工费(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计算:56472元365天270天)41773.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护理费(52333元365天90天)12904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元10%)45218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七项合计136144.3元。给付原告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机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待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医疗用内固定物器材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36144.3元;

二、给付原告王**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王**负担232元,原告鲁**负担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桦民初字第657号
  •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鲁**,男,1974年5月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长珍

  • 书记员刘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