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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孔升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升诉被告沧**管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升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沧**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沧州高管局赔偿原告柳**各项损失112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高管局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被告,因现场标志的摆放是中铁二十二局负责,我方不是现场标识的监管人,中铁二十二局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所依据的沧州**民法院就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朋案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中不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被告的定案依据。在现场情况查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宫建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乌高速635公里+250米处时,因前方道路施工,对方车辆借道通行,施工单位距离施工现场50厘米摆放了隔离导流桶。驾驶人宫建建驾车撞上隔离导流桶,造成车辆翻滚至对向车道、刮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丁**驾驶的冀J/冀J号车,造成鲁B号车的乘车人生鸿菊、李**死亡,陈**、潘**、柳**、王*、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宫建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丁**、乘车人生鸿菊、李**、陈**、潘**、柳**、王*、潘**均无责任。

原告柳**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如下:

1、医疗费14400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2、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证据是病历;

3、误工费126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870元,但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541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确认为3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266元。证据是户口页;

4、护理费1774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14天,证据是护理人的身份证)。

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8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本案被告沧**管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沧**管局在本案所涉及的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维修、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对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检查、督促、整改,也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驾驶人宫建建驾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属有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柳孔升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应依责赔偿94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沧**管局提出追加中铁二十二局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方不同意追加并坚持要求本案被告沧**管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被告沧**管局对原告柳孔升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依责赔付后,对自己认为不应赔偿的部分,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依责赔偿原告柳孔升各项损失9420元;

二、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支行,帐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黄民初字第2851号
  •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职工。

  • 委托代理人:陈双双,无业。

  • 被告:沧州市**管理局(下称沧州高管局)。

  •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77号。

  •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福祥

  • 审判员胡德忠

  • 审判员闫广练

  • 书记员康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