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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与沽源县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市伟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沽源县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丁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破产管理人成员张**代为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沽源县民**理有限公司教学楼、办公楼、幼师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被告委托我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建筑面积为20700平方米,工程总投资约为1345.5万元,工程监理酬金为12万元,合同约定监理酬金分3次支付,一是合同生效开工15日支付监理酬金30%,计3.6万元;二是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40%,计4.8万元;三是工程竣工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30%,计3.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派驻监理机构进驻建设工地认真履行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现由我公司负责监理的建设工程都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监理费,还有10万元监理费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0万元。

被告答辩,1、监理费不应该给付。原因是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原告没有尽到监理职责,致使没有通过验收,主要问题是浇注的楼板严重下沉,致使我公司赔付住户46万元,又赔付张**房屋质量赔偿款(含购房款)25万元,该处楼房至今没有卖出。赔付冯**房屋质量赔偿款2.5万元,至今购买民心公司住宅楼的购房者仍在为房屋质量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告状,在民心公司破产债权登记前期,有购房者向破产管理人因房屋质量问题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债权申报条件,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后政府考虑到所有的购房户均存在质量问题,为保持社会稳定,避免购房户上访告状,决定由沽源县住建局出面与住户协调,并决定由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中预留资金用于解决购房户的房屋质量的赔偿问题。民心公司的住宅楼应该在2008年的9月底交工,因为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无法交工,各购房户从2009年底至2010年底陆续入住,我公司因逾期交工,赔偿住户100万元,这是由于原告公司在监理中没有尽到监理责任,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原告作为监理方,至今未向我方提交监理日志,这是房屋验收中必不可少的验收资料,在此,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监理资料。

原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共6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刘*身份证复印件。(以上相关证件提交到法庭的都是复印件,原件法庭当庭核实与复印件一致);第二组证据:1、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协议,2、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以上2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原件法庭当庭核实与复印件一致)。

原告以此证据主张:原告主体合格,具有监理资质,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合同监理酬金共12万,已付2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监理费。

被告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1、提交李**提供的债权申报笔录。2、公安局在办理秦爱案件中沽源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3、沽源公安局对秦爱的询问笔录。

被告以此主张:民心幼儿园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张**与2008年购买民心幼儿园住宅楼1号楼6单元201室,由于该房楼在2010年底也没有交工,同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沽**院从拍卖科协土地款中赔付张**因该楼质量问题25万元(含购房款129684元),同时民心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秦爱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监理方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对被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无权要求监理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第一份证据(李**提供的债权申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破产管理成员接待人闫**明确告诉李**你不符合债权申报条件,我们无法确认你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等;对被告第二份证据(公安局在办理秦爱案件中沽源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份笔录不能证明工程质量责任与原告的监理工作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沽源公安局对秦爱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责任与原告的监理工作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总之,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监理行为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沽源县民**理有限公司教学楼、办公楼、幼师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0700平方米,被告委托原告对所建工程进行监理,工程监理酬金为12万元,并约定监理酬金分3次支付,一是合同生效开工15日支付监理酬金30%,计3.6万元;二是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40%,计4.8万元;三是工程竣工15日内支付监理酬金30%,计3.6万元。监理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监理费2万元,还欠10万元监理费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范**,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完成监理工作,同时被告答辩及举证中提出民心幼儿园住宅楼也就是合同中的幼师住宅楼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没有尽到监理责任,没有提供监理日志,由此认为不应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经查本案所涉沽源县民心幼儿园住宅楼工程质量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质量鉴定为du级,也就是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监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沽商初字第263号
  •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沽源**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表人沽源县民心幼儿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庭代理人张春安,系破产管理人成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义兵

  • 审判员袁成海

  • 审判员韩跃文

  • 书记员肖银萍